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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新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谢玉兰及谢国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兰,女,1953年11月28日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兰,女,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国顺,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新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玉兰及原审第三人谢国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新,被上诉人谢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莉莉,原审第三人谢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新房开发公司、谢国顺和新乡市牧野区拆迁安置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月,谢国顺向新房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新乡市新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给谢国顺所有,位于王村南街卫民巷29号附1号位置的房产壹处的房屋补偿款_元,附属物补偿_元,搬迁补偿费_元,临时安置费元,公告奖励元,其他奖励元,共计补偿款为(人民币)¥:500000.00元。伍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整。领款人签字(手印):谢国顺。”2013年8月新房公司以安置给谢玉兰一套房屋,谢玉兰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谢玉兰退还位于新乡市中同大街中段国际购物公园豫兴龙湾A座1单元1603室房屋及相关手续,如不能退还,则赔偿损失60万元。另查明:谢振鹏和王素珍原系本案被拆房屋即王村南街(卫民巷)29号的所有权人和共有人,该房屋系两层楼房,2006年8月王素珍死亡,2012年4月6日谢振鹏死亡,谢振鹏和王素珍有四子女即谢玉兰、谢国顺、证人谢玉琴、证人谢玉霞。被拆迁房屋29号附1号和29号系王村南街(卫民巷)29号的楼上和楼下的关系。再查明:庭审中,谢玉兰称其与新房公司签订有拆迁安置协议,新房公司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将包括拆迁安置协议在内的所有手续拿走。第一次庭审后新房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10月30日的代理词,代理词中明确陈述“新房公司的工作人员之所以会在如此草率的情况下和谢玉兰达成拆迁协议,给其购置一套房屋,最主要的原因是为了完成拆迁进度,工作人员没有认真负责地进行核查,导致做出错误的判断。”。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组织第二次开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审法院限定新房公司于庭后五日内向法院提交其与谢玉兰签订的拆迁协议及相关材料,并告知逾期未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但新房公司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予以提交或作其他的解释说明。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新房公司以安置给谢玉兰一套房屋,谢玉兰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谢玉兰退还位于新乡市中同大街中段国际购物公园豫兴龙湾A座1单元1603室房屋及相关手续,如不能退还,则赔偿损失60万元,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谢玉兰称其与新房公司签订有拆迁安置协议,因新房公司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所以新房公司将包括拆迁安置协议在内的所有手续拿走。新房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明确陈述“新房公司的工作人员之所以会在如此草率的情况下和谢玉兰达成拆迁协议,给其购置一套房屋,最主要的原因是为了完成拆迁进度,工作人员没有认真负责地进行核查,导致做出错误的判断”。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组织第二次开庭,庭审中,原审法院限定新房公司于庭后五日内向法院提交其与谢玉兰签订的拆迁协议及相关材料,以确定本案所涉房屋是否是谢玉兰不当得利,并告知逾期未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但新房公司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予以提交或作其他的解释说明。原审法院认为新房公司主张谢玉兰取得本案所涉房屋为不当得利,并要求谢玉兰退还房屋或赔偿损失,经原审法院调查谢玉兰取得本案所涉房屋应该与新房公司签订有拆迁安置协议,而该拆迁安置协议为新房公司保存,新房公司却拒不向法院提交,新房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新乡市新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20元,由新乡市新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新房公司与谢玉兰之间应当签订有拆迁安置协议,且该协议由新房公司保存,而新房公司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错误的;谢玉兰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故意隐瞒其父亲健在和有房产证的事实,从而导致新房公司为其安置案涉房屋,显然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谢玉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谢国顺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谢玉兰主张其与新房公司之间签订有拆迁安置协议,因新房公司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所以新房公司将包括拆迁安置协议的所有手续拿走。且新房公司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明确陈述“新房公司的工作人员之所以会在如此草率的情况下和被告谢玉兰达成拆迁协议,给其购置一套房屋,最主要的原因是为了完成拆迁进度,工作人员没有认真进行核查,导致做出错误的判断”,即新房公司承认其与谢玉兰之间存在拆迁安置协议,而新房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其与谢玉兰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新房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据此可以推定谢玉兰关于新房公司与其之间签订有拆迁安置协议的主张成立,故新房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新房公司与谢玉兰之间应当由拆迁安置协议,新房公司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房公司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谢玉兰在拆迁安置房屋过程中存在隐瞒其父亲健在和有房产证的情况,故新房公司上诉称谢玉兰是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案涉安置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在谢玉兰与新房公司之间存在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谢玉兰基于其与新房公司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取得案涉安置房屋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新房公司上诉称谢玉兰取得案涉房屋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新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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