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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爱菊诉李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爱菊,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梅,女,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爱菊,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梅,女,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鑫公司)、郑爱菊与被上诉人李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莺、上诉人郑爱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李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9月2日,房鑫公司向李桂梅、王寇斌、王珊、王沐泞、郭峰、张爱国、王长流等人共借款13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2分。2013年元月,其他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予李桂梅,房鑫公司向李桂梅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并约定用房鑫公司的鑫乐园一号楼400平方米地下室及郑爱菊位于新乡市保健路恒升世家C座楼503室面积为148.493平方米、506室面积166.41平方米作抵押,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爱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2013年4月11日,房鑫公司还款400000元,余款未还。经李桂梅多次催要未果,李桂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1、房鑫公司欠李桂梅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桂梅请求房鑫公司偿还借款应予支持。2、房鑫公司辩称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但其出具的借条及证明,均能说明房鑫公司已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3、郑爱菊辩称借条上显示债权人为“李佳梅”,而非李桂梅,法院通知郑爱菊提供李佳梅的信息,其不能提供,且不能解释该借条为何由李桂梅掌握,故可以认定借条上“李佳梅”的名字系打印笔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1、房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桂梅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按照本金90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郑爱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149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76元,由房鑫公司和郑爱菊承担。
宣判后,房鑫公司、郑爱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房鑫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借条上显示出借借款的人是“李佳梅”,本案原审原告是李桂梅,李桂梅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判房鑫公司偿还李桂梅借款错误。(2)借款总金额、出借人、借款时间、现金或是转帐等基本事实不清。第一、总借款130万元,不是同一天、同一人一次性借款。但每笔借款是什么时间,没有查清。第二、原审认定2013年元月已借款130万元,并认定2013年4月已还款40万元,说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至2013年9月2日借款合计130万元不是事实。2、债权转让事实不清。一审提交证据材料中只有王冠军的转让协议,其他债权人债权何时转让、转让协议均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审认定债权全部转让与李桂梅,没有证据支持。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原审应适用《民诉法》的规定驳回李桂梅的起诉。其二,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错误,应适用《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郑爱菊除与房鑫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外,另诉称,李桂梅未在规定的担保期限内向郑爱菊主张权力,郑爱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李桂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借条上的“李佳梅”是笔误,这一问题已在原审时澄清,房鑫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证明了借条上“李佳梅”就是李桂梅。2、房鑫公司的总借条上已注明债权转让及借款的事实。3、因总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担保期限从何时算起,不能证明。郑爱菊还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9月2日,房鑫公司向李桂梅、王寇斌、王珊、王沐泞、郭峰、张爱国、王长流等人共借款1300000元,”有误。应该是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间,房鑫公司向李桂梅、王寇斌、王珊、王沐泞、郭峰、张爱国、王长流等人共借款1300000元。
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房鑫公司出具“关于借李桂梅款的情况说明”,其具体内容为:“我公司从王寇斌、王沐泞、郭峰、张爱国、王长流等六人处共借款130万元转入李桂梅名下。至2012年12月底应付利息43.68万元,实付利息42.6万元,欠息1.08万元。2013年4月11日李桂梅经手以公司名义向格尔(李银凤)借款45万元,扣除5万元费用,余款40万元全部还给李桂梅。现欠李桂梅本金90万元。”该情况说明下方,加盖有房鑫公司的公章。另据房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明,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郑爱菊。
本院认为:1、有房鑫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关于借李桂梅款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1)李桂梅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总借条上的“李佳梅”三字是笔误,实为李桂梅。(2)李桂梅受让债权的事实。李桂梅是从王寇斌、王沐泞、郭峰、张爱国、王长流等六人受让的债权130万元,并取得了债权人的资格。(3)出具上述“情况说明”时,郑爱菊为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清楚知道上述事实。(4)上述“情况说明”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也是李桂梅认可的事实。房鑫公司、郑爱菊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桂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债权转让事实不清”等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该上诉理由属虚假陈述,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按照6个月计算。房鑫公司出具的总借条上无还款期限,郑爱菊的担保从何时起算,不能确定,因此,郑爱菊上诉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做出判决,并非适用法律错误,而是适用法律不全面。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房鑫公司、郑爱菊该上诉理由成立。
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5600元,由房鑫公司、郑爱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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