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杨正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方。 上诉人新乡市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人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市人家公司代理人张阳阳、常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常方于2011年2月到城市人家公司处工作,任主管会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22日常方在新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以个人名义缴纳了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共计10170.84元。常方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常方休息日加班135.5天,应支付加班费16358.45元,节假日加班19天,应支付加班工资4451.8元。城市人家公司称在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常方称与城市人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64.79元,城市人家公司未提供常方工资标准。2013年6月22日,城市人家公司将常方辞退。常方于2013年8月8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3年10月30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77号仲裁裁决”。原、城市人家公司均不服裁决,同时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城市人家公司撤回另一案件,本院合并审理双方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针对常方的诉讼请求:一、常方以个人名义开户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10170.84元,要求城市人家公司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常方要求城市人家公司缴纳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常方要求城市人家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0810.25元(16358.45元+445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常方要求城市人家公司支付治疗费、失业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常方要求城市人家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六、常方要求城市人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11.98元(2964.79元/月×2.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城市人家公司辩称,因常方工作失误将其辞退的证据不足。城市人家公司要求常方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城市人家公司新乡市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向常方常方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工资20810.25元,支付常方常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411.98元。二、驳回常方常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城市人家公司新乡市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城市人家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城市人家公司支付常方加班费无事实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常方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城市人家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支持城市人家的主张。 常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加班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常方提交的底薪汇总表、银行查询单及法定节假日未休息假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城市人家公司没有向常方支付加班公司。因此,对于城市人家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城市人家公司主张常方因失职导致公司遭受巨大损失,据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没有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市人家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