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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北方振动设备厂、新乡市北方振动电机厂与新乡市机电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殷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北方振动设备厂。 实际负责人段素萍,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北方振动电机厂。 实际负责人段素萍,厂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春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北方振动设备厂。
实际负责人段素萍,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北方振动电机厂。
实际负责人段素萍,厂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机电轴承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命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尚玲玲,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殷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玉琴、李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北方振动设备厂(下简称设备厂)、新乡市北方振动电机厂(下简称电机厂)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机电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轴承公司)、原审被告殷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轴承公司于2012年3月8日起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下简称牧野法院),要求设备厂、电机厂支付轴承款66062.63元,及2010年4月14日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牧野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616号判决,上诉人设备厂、电机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牧野法院重审。牧野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设备厂、电机厂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设备厂、电机厂的实际负责人段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燕,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尚玲玲,原审被告殷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琴、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轴承公司与设备厂、电机厂自2007年至2008年9月有着买卖关系的经营往来;2008年8月21日设备厂和电机厂在轴承公司购买轴承,由轴承公司将该货物送到设备厂、电机厂仓库内,由设备厂、电机厂的仓库保管员殷岩在轴承公司持有的六张书面欠据上签名。设备厂、电机厂为轴承公司出具的六张欠据中,其中提货单位为设备厂的欠据三张,货款:20211.6元;提货单位为电机厂的欠据三张,货款:45851.03元。设备厂、电机厂共同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设备厂在2008年7月至9月与轴承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业务往来。
另查明:新乡市牧野区社保局2013年10月25日证明显示:“职工殷岩已在我区市北方振动电机厂参加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缴费至2008年2月,2008年3月至现在欠费。”殷岩的工会委员会证件显示:新乡市北方振动电机厂“仓库保管”(实际上也是设备厂的仓库保管员)。庭审中,电机厂不持异议。殷岩在庭审中自认其2009年2月辞职。
另查明,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档案查询显示:设备厂企业状态为“在业”;电机厂企业状态为“吊销”,庭审中该两单位的代理人自认,电机厂已于2007年停产,庭审中另自认,张全顺为两个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07年11月去世,现法人代表仍为张全顺,段素萍为两单位实际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设备厂、电机厂向轴承公司购买货物并为轴承公司出具书面欠据凭证,据此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轴承公司请求判令设备厂、电机厂支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庭审中,设备厂、电机厂对殷岩提交的社保局证明和工会会员证中显示,殷岩为保管员未提出异议,据此殷岩在轴承公司持有的欠据凭证上的签名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设备厂、电机厂辩称认为该欠据上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应为个人行为,但其没有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设备厂、电机厂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欠据凭证中的记载,该凭证中,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设备厂、电机厂又没有就该辩解提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轴承公司持欠据凭证于2012年3月8日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符合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据此对于设备厂、电机厂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轴承公司请求设备厂、电机厂支付自2010年4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问题,因在欠据凭证中,双方对利息如何支付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轴承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支付轴承公司的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起诉时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轴承公司货款20211.6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2年3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二、电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轴承公司货款45851.03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2年3月8日起计算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三、驳回轴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设备厂承担500元,电机厂承担1000元。为了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设备厂、电机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欠轴承公司任何货款,轴承公司提供的六份欠据内容虚假。原审被告殷岩仅是电机厂的仓库保管员,与设备厂没有任何关系。电机厂自2007年年初已实际停产,没有和任何单位建立业务关系,更不存在欠款。2008年8月前后,设备厂确实与轴承公司发生过业务,但每次均是现款现货,从不拖欠,欠款数额也并不大。二、电机厂与设备厂均是独立法人单位,按轴承公司所述是分别与其建立业务关系,轴承公司因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起诉二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轴承公司并未明确对殷岩的诉讼请求,仅以“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真相为由申请追加被告”无法律依据。殷岩出具欠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殷岩为电机厂的仓库保管不是设备厂的仓库保管,而仓库保管员没有对外在欠据上签字的权利。轴承公司出具的欠据上仅有殷岩的签字,并没有上诉人的签章。原审法院仅凭借据上殷岩的签字就认定殷岩是履行两个企业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轴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轴承公司答辩称:1、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机厂、设备厂是一套人员,两个牌子。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财务等均混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法人混同。上诉人认同殷岩为电机厂的保管员,因此殷岩也应认定为设备厂的保管员,对其的相应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2.上诉人称在同一天购买大量轴承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3.因两上诉人人格混同,轴承公司对两上诉人的同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4.轴承公司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对殷岩的追加,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殷岩答辩称:殷岩对一审六份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该欠据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1994年至2009年2月,殷岩一直在电机厂工作任仓库保管。同时任设备厂的仓库保管。六张欠据是殷岩在正常的工作期间单位领导同意后签署的。殷岩参加诉讼只说明其履行职务的情况,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不发表其他意见。
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轴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6月28日、29日的记账凭证两张、增值税发票一张、汇款凭证一张,证明轴承公司与电机厂供货的行为是由设备厂付的货款。2、2006年5月23日转账凭证一份、增值税发票五张、增值税发票清单一份,证明电机厂、设备厂地址相同,经营范围、购进的轴承型号相同。3、提交2007年3月9日、11日,4月20日,殷岩出具的收到条三份,证明殷岩是电机厂和设备厂的仓库保管员。4、提交2007年2月5日、4月21日张全海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二上诉人是以同一名义进行经营,而且轴承公司和设备厂在07年存在业务往来。
经庭审质证,二上诉人对于对轴承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账凭证和银行凭证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发票开具恰说明电机厂和设备厂是两个不同的企业。对两上诉人地址一样,法人一样的情况认可。但两个企业的生产范围不同,使用轴承零部件相同属于正常的生产情况,不能以此认定两企业是同一企业。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殷岩出具的此三份收到条和一审提供的证据形式均不同。对证据4两份欠条上的人认识,但是不是就是张全顺的弟弟签字无法确认。原审被告殷岩对于轴承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二上诉人就是同一企业。设备厂和电机厂的货物在仓库中是统一保管,并不加以区分。殷岩签字是代表电机厂还是设备厂无法分清。对于轴承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轴承公司据此想要证明殷岩系二上诉人的仓库保管,而殷岩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轴承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审被告殷岩向本院提交的新乡市职工社会保险转移单一份,职工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一份。据此证明殷岩系电机厂职工的身份。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电机厂、设备厂均认可与被上诉人轴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审被告殷岩系电机厂仓库保管的事实,二上诉人均无异议,且殷岩出具欠据时仍担任电机厂保管身份。作为仓库保管对于入库的货物应当进行核对,被上诉人轴承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欠据上主要记载的内容为“今提新乡市机电轴承销售有限公司如下货物(明细)”,并填写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更符合提货单或入库单的形式要件。因此殷岩作为仓库保管代表电机厂在欠据上签字认可收到被上诉人轴承公司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电机厂应当对收到上述货物是否结算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对此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故二上诉人辩称殷岩未受委托,无权对外出具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二、虽然没有书面证据显示殷岩为上诉人设备厂的仓库保管,但由于上诉人电机厂与设备厂经营地址相同,原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全顺,在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均由其妻子段素萍对两个厂实际负责经营。殷岩出具证言又证明电机厂、设备厂的共用一个仓库,殷岩同时既担任电机厂的仓库保管,也担任设备厂的仓库保管。另,被上诉人轴承公司陈述将货物送至二上诉人共用的仓库与殷岩的上述证言相一致。被上诉人轴承公司有理由相信殷岩代表设备厂在欠据上签字认可收到被上诉人轴承公司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的行为同样是履行职务行为,设备厂应当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设备厂辩称于2007年停产,不再与其他单位发生业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殷岩不是设备厂仓库保管,殷岩出具欠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新乡市北方振动设备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上诉人新乡市北方振动电机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946元,分别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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