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479号。 法定代表人胡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纪元,男。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街56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利。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中段479号。 法定代表人冯利霞,区长。 委托代理人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卫滨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李纪元、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卫滨公路运管所)、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卫滨区政府)及原审被告新乡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纪元于1964年在新华区运管站工作,后被借调至由市交通局组建的新乡市联运办任会计,1985年又回到新华区运管站。1990年李纪元达到退休年龄后,单位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06年12月,李纪元向市交通局反映问题。市交通局于2006年12月20日向卫滨交通局去函,请卫滨交通局按有关政策妥善处理此事。卫滨交通局则出具证明称未在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找到李纪元的人事关系,也没有查到解决李纪元反映问题的相关政策,其不具备解决该问题的职责和能力。2007年1月6日,李纪元向新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后者于2007年1月8日作出新人裁字(2007)第1-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事项不属其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李纪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新华区运管站后变更为新华区公路运管所。卫滨区交通局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其性质为卫滨区政府下属行政机关。卫滨公路运管所为卫滨交通局的二级机构,其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新乡市2007年至2012年企业退休工人平均工资分别为782元、877元、987元、1122元、1292元和1486元。 原审认为: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案中,李纪元提交的工作证、转帐支票、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李纪元系新华区运管站的工作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因行政机构沿革、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新的卫滨区交通局于2004年3月成立,其作为卫滨区全区交通运输工作的主管行政机关承继了原新华区运管站的行政职能及相关权利义务,因此,在新华区运管站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应当由卫滨区交通局继受新华区运管站与李纪元的权利义务关系。李纪元还要求市交通局、卫滨区政府和卫滨公路运管所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纪元还要求卫滨区交通局自2007年1月起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养老金及医疗待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酌定上述标准为每月1091元(平均数额),该标准提高后李纪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卫滨交通局辩称李纪元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李纪元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时其均未得到明确答复,直至2006年12月卫滨区交通局才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对李纪元的相关问题无法解决,因此,应当认为李纪元在此时才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相关诉讼时效也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故对卫滨交通局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卫滨交通局自2007年1月起按每月1091元的标准支付李纪元养老金及医疗待遇;二、驳回李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卫滨交通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卫滨交通局承担。 卫滨交通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认李纪元“于1964年在新华区运管站工作”,没有事实依据。李纪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新华区运管站工作过。李纪元向法庭提供的工作证、先进工作者证书均证明与李纪元无关。二、李纪元提供的转账支票、借条等,不能证明李纪元和新华区运管站存在劳务关系。转帐支票、借条的内容都显示与新华运输站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用转账支票、借条来认定李纪元和新华区运管站有劳务关系是不正确的。三、原审法院判决卫滨交通局按每月1091元的标准来支付李纪元养老金及医疗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家对养老金及医疗待遇均有相应规定,原审法院自行确定养老金、医疗待遇标准是不对的,没有法律依据。四、李纪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诉讼时效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李纪元答辩称:李纪元提供的转账支票、借条等证据均由李纪元签字,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月6日起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卫滨公路运管所答辩称:认可卫滨交通局的上诉意见,卫滨公路运管所与新华区运管站之间没有历史承继关系。 卫滨区政府答辩称:卫滨交通局的请求与卫滨区政府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认可原审判决。 市交通局答辩称:卫滨交通局的上诉理由及事实均针对李纪元,与市交通局无关,市交通局不发表意见,认可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李纪元提交的工作证、转帐支票、借条以及某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已足以证明李纪元系原新华区运管站的工作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卫滨交通局作为主管全区交通运输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承继了原新华区运管站的行政职能及相关权利义务,在新华区运管站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应当由卫滨交通局继受原新华区运管站与李纪元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新华区运管站未为李纪元参加社会保险,在李纪元达到退休年龄后理应由用人单位每年按月发放养老金。李纪元于2007年1月提起仲裁时要求支付的养老金及医疗待遇并非申请仲裁之前的待遇,而是自2007年1月起每月支付的养老金及医疗待遇,故此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问题。最后,关于本案的养老金及医疗待遇标准问题。原审酌定按照2007年至2012年期间企业退休工人平均工资标准的平均数额1091元发放养老金及医疗待遇,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卫滨交通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卫滨区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万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