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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天源饮料食品厂与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李敏加工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天源饮料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苗永山,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苗磊,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天源饮料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苗永山,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苗磊,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家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天源饮料食品厂(以下简称天源饮料厂)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业公司)、原审被告李敏加工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天源饮料厂于2014年3月17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健业公司支付其加工费39978元。健业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反诉要求天源饮料厂赔偿其各项损失66905.29元。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48号判决,上诉人天源饮料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2日健业公司和天源饮料厂签订合作协议,健业公司委托天源饮料厂生产无汽苏打水(情趣苏打水),内在质量由天源饮料厂负责,瓶子和箱子由健业公司提供。2012年该产品销往包头市,在超市销售时被发现质量存在问题,被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1600元,罚款10000元。事件发生后,天源饮料厂的法定代表人苗永山去包头销售商包头市昊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理事故,被销售商退回饮料2118件零10瓶。该饮料规格为每件24瓶,每件17.5元。以上款项48665元包头市昊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应付健业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7月10日健业公司发给天源饮料厂55640个箱子,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16日发给天源饮料厂瓶子53725件,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22日天源饮料厂发货51713件。天源饮料厂还应有存箱3927个,每个1.2元,折款4712.4元。存瓶2012件,每件24个,每个0.28元,折款13520.64元。箱子和瓶子折款共计18233.04元。截止2012年7月22日健业公司欠天源饮料厂加工费39978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源饮料厂和健业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产生纠纷。本诉中健业公司委托天源饮料厂加工饮料,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健业公司拖欠天源饮料厂的加工费39978元应当予以支付,李敏是代表健业公司书写的欠条该债务应当由健业公司承担,李敏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反诉:天源饮料厂为健业公司加工饮料应当保证质量,因质量问题造成健业公司的损失48665元,天源饮料厂应当承担。天源饮料厂辩称双方委托合同终止,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不是天源饮料厂生产的,该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可,因包头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查明事实为发生质量问题的饮料名为情趣无汽苏打水,由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监制,由新乡市天源饮料食品厂生产。且天源饮料厂在发生质量问题后其法定代表人苗永山前去事故地进行处理。以上均可证明发生质量问题的饮料系天源饮料厂生产,天源饮料厂的辩称不能成立。现双方已经没有业务往来,天源饮料厂收受健业公司提供的箱子和瓶子除了发货多余的应当退还,天源饮料厂称现在已经没有箱子和瓶子,应当按照健业公司的进价赔偿箱子和瓶子的损失共计18233.04元。故综上,天源饮料厂应赔偿健业公司共计66898.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一、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新乡市天源饮料食品厂加工费39978元。二、新乡市天源饮料食品厂支付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6898.04元。三、上述一、二项折抵后,限新乡市天源饮料食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6920.04元。四、驳回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新乡市健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30元,新乡市天源饮料食品厂负担。
上诉人天源饮料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是由天源饮料厂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健业公司在收到货物时已经对产品质量进行了检验,产品存放不符合规定也会造成挤压漏气,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产生质量问题原因的情况下判决我方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仍有天源饮料厂3927个存箱和2010件瓶错误。2012年7月10日之后,健业公司拉走了一部分存箱。三、原审法院按照17.5元/每件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即使我方违约,也应按照我方出卖给健业公司3.5元/每件计算赔偿数额。为证明其主张,天源饮料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3份。该组证据证明天源饮料厂生产的无汽苏打水是严格按照行业规定生产,且经检验合格的。第二组证据,天源饮料厂的出厂检验报告六份。该组证据证明天源饮料厂生产的无汽苏打水是经过检验合格后才出厂的。第三组证据,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该组证据证明汽水的生产、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标签、包装、运输及储存要求。第四组证据,证人丰卫魁证言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12年10月7日丰卫魁受健业公司朱安伟之托将460个纸箱从天源饮料厂拉走送至北站水厂。第五组证据,拉货条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天源饮料厂给健业公司的产品为3.5元/每件。
被上诉人健业公司答辩称:一、依据我公司和天源饮料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合作协议,天源饮料厂负责其所加工的产品的内在质量,包头市工商管理局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产品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系因为瓶中发现絮状物,进而做出相应处罚。该批产品系由天源饮料厂生产,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二、我方是按照每件17.5元的价格将产品销售给包头经销商的。依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包括可获得的预期利益。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每件17.5元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我公司从天源饮料厂买的仅为饮料,卖给包头经销商还包含有饮料瓶、饮料箱以及运输的成本价格。健业公司对天源饮料厂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二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送检的样品为案涉产品。第三组登记表不能证明健业公司的仓库没有按照规定存放。第四组证据因证人与天源饮料厂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健业公司也没有收到该批纸箱,故健业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健业公司从天源饮料厂处拉的货,健业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2日健业公司和天源饮料厂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协议,天源饮料厂应对健业公司委托其生产的“情趣无汽苏打水”的内在产品质量负责。因在天源饮料厂生产的“情趣无汽苏打水瓶”中发现絮状物,包头市工商管理局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处罚。由此产生的损失11600元上诉人天源饮料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天源饮料厂上诉称涉案产品产生质量问题原因不明,是被上诉人健业公司的经销商仓库存放不规范造成涉案产品产生质量问题的。对其主张,被上诉人健业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天源饮料厂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天源饮料厂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25日,上诉人天源饮料厂的法定代表人苗永山到包头处理事故时,出具收到条,将涉案的健业公司主张损失的2118件零10瓶饮料拉走处理,包头市昊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遂将2118件饮料价值37065元从健业公司货款中予以扣除,对该实际损失,上诉人天源饮料厂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天源饮料厂主张应当以每件3.5元的价格进行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天源饮料厂主张健业公司曾委托丰卫魁从其处拉走460个箱子,被上诉人健业公司不予认可,证人丰卫魁亦不能证明其从天源饮料厂拉箱子系受健业公司的委托且将箱子交付给了健业公司,故上诉人天源饮料厂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公司仍有天源饮料厂3927个存箱和2010件瓶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新乡市天源饮料食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杜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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