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献党,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献立,系薛薇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国才,男。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特别授权),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国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白国才于2013年10月25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天圣源公司归还现金214560元,2、判令天圣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判决。天圣源公司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献党、贾献立及被上诉人白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8日,天圣源公司经贾献党、贾献立之手给白国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白国才现金贰拾壹万肆仟伍佰陆拾元整,(214560元),经手人:贾献党贾献立,2011年9月28号”,并加盖印章。2012年1月22日白国才自天圣源公司购铁共64.12吨,合款216725.6元,三张销售单的右上角均有“未付款”的标注(白国才在后来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认可其姓名是其所写,但未付款三字非其所写)。2012年2月27日,白国才与贾献党、贾献立、朱红丽、郑保民之间签一协议,名为证明,内容为:甲:贾献党;乙:白国才;丙:郑保民;甲、乙、丙三方就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自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后公司出现一切责任由甲方自己承担;从二零一一年六月六日至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方业务来往的一切责任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承担。甲方签字人为贾献党、贾献立;乙方签字人为白国才;丙方签字人为郑保民、朱红丽。 原审法院认为:从白国才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天圣源公司欠白国才现金214560元,从天圣源公司提供的三张销售单也能够证明白国才自天圣源公司处购买总货款为216725.6元的铁64.12吨,但不能证明货款未付。天圣源公司辩称白国才所欠天圣源公司货款抵销了天圣源公司欠白国才现金214560元应不能成立。至于三方所签协议仅证明原天圣源公司之间就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外部债务的承担方式,适用于内部清算,不能对抗公司外部债权的请求支付权。另天圣源公司给白国才出具的欠条上没有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白国才于2013年10月25日起诉,故白国才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白国才要求天圣源公司偿还欠款214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天圣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白国才白国才欠款214560元。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天圣源公司承担。 上诉人天圣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双方争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准确,双方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从数额上看,该款有整有零,如果是借款,不会有零头;2、白国才于2012年1月份从天圣源公司拉走价值216725.6元的铁,双方债务已经抵消;3、原审提交的三方协议证明三方是合伙关系,且已经进行了结算。 被上诉人白国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天圣源公司上诉三个理由均不能成立,天圣源公司在寻找借口不还账,天圣源公司认为双方已经抵账,但销货单上的“未付款”系天圣源公司自行批注,如果抵销,应该有白国才签字确认,因此请求二审驳回天圣源公司上诉请求。 天圣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白国才于2011年6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2月27日双方之间欠款已经结清,且欠款凭证均未抽出。白国才对欠条予以认可,称系自己书写,但该欠条上“过往来”三个字不是自己写的。白国才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白国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中国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单一份;2、白国才爱人马霞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一份;3、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购铁款来源和购铁时已支付对方货款的事实。天圣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收据上的公章和字迹不是本公司公章和公司工作人员字迹,其并未收到货款,申请对该收据上公章及字迹进行鉴定,对于该组证据,由于天圣源公司不认可且申请鉴定,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圣源公司欠白国才现金214560元,有白国才提交的天圣源公司2011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天圣源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白国才起诉要求天圣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天圣源公司上诉称白国才购买其价值216725.6元的铁未付款,据此主张抵销。白国才在二审期间提交加盖有天圣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据此证明该笔债务已经清偿,但天圣源公司对该收据上的公章及签字均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收据效力不予认定。因该笔货款是否已经清偿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笔货款争议(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天圣源公司的该项抵销请求,天圣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贾献党、白国才、郑保民所签协议仅证明三方就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外部债务的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适用于内部清算,不能对抗公司外部债权的请求支付权,且本案是白国才与天圣源公司之间纠纷,而非上述协议签订者之间纠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