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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山东德方液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勾宏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斌,该公司党政工作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辉,该公司采购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勾宏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斌,该公司党政工作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辉,该公司采购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方液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家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风月,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德方液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方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要求新飞公司归还货物款5597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新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德方公司与新飞公司系买卖业务关系,由德方公司向新飞公司供应液压件等货物。2012年4月1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了新飞公司尚欠德方公司549520元的货款未付。后德方公司又向新飞公司供应了价值10200元的货物,该批货款10200元新飞公司亦未支付。以上新飞公司共计欠德方公司货款5597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德方公司与新飞公司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均应按买卖合同的要求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德方公司向新飞公司供应了货物,新飞公司理应在收到货物后支付对应价款,但新飞公司尚欠德方公司货款559720元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因此德方公司要求新飞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德方公司请求利息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方公司559720元及利息(以55972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7元,保全费3420元,由新飞公司承担。
新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新飞公司根据财务账目显示的欠款金额向德方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尚欠德方公司货款544220元,对于德方公司提出的尚欠549520元有异议,新飞公司认为不是事实,也从未承认。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德方公司货款55442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方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德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中,经过德方公司举证以及新飞公司的自认,该欠款数额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德方公司向新飞公司供应液压件等货物,新飞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审中,新飞公司对德方公司诉请的数额559720元没有异议,另外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为德方公司将涉案货物送到新飞公司,新飞公司收到货物后,德方公司向新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新飞公司作挂账处理。结合在原审中,2012年4月18日,新飞公司向德方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新飞公司认可截止到2012年3月31日尚欠德方公司544220元,德方公司又提交的2012年3月27日、2012年10月18日二份增值税票面额分别为5300元、10200元,故新飞公司应支付德方公司货款559720元。上诉人新飞公司主张欠德方公司款数额应为55442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仝 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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