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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艳玲与程瑞芬、卢瑞元及裴波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艳玲,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瑞芬,女,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瑞元,男,192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艳玲,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瑞芬,女,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瑞元,男,192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裴静,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程瑞芬女儿。
原审被告裴波,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曹艳玲因与被上诉人程瑞芬、卢瑞元及原审被告裴波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艳玲,被上诉人程瑞芬、卢瑞元的委托代理人田世让、裴静,原审被告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7月30日,卢瑞元与程瑞芬在台湾再婚,程瑞芬再婚前有一子即裴波,裴波与曹艳玲系再婚。2004年3月22日,卢瑞元从台湾汇往鹤壁电厂工商银行台币2245536元,折合人民币33.465万元。程瑞芬与裴波、曹艳玲去鹤壁取款后,交给裴波30万元委托其购房。之后,裴波、曹艳玲在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购房产一套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卡,该房位于新乡市人民路金桂园1号楼2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130.72平方米。2005年6月25日,裴波、曹艳玲在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买受人为曹艳玲、程瑞芬,总价款为241439元,房款已于2005年5月3日一次性交清,建源开发公司开具的房款收据交款人为裴波,该收据由卢瑞元、程瑞芬持有。2008年2月18日,建源开发公司出具发票载明付款人为曹艳玲、程瑞芬。卢瑞元、程瑞芬据此认为该房系共有,曹艳玲认为该房系其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为此程瑞芬、卢瑞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新乡市自由路52单元1层房屋拆迁,裴波认可领取192000元拆迁补偿款交给程瑞芬。
原审认为,程瑞芬交给裴波30万元委托其购房,裴波与曹艳玲夫妻两人在办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与建源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建源开发公司出具的发票均明确写明购房人、付款人为曹艳玲、程瑞芬,购房款收据上的交款人为裴波,但该票据由程瑞芬持有,曹艳玲认为合同未经其许可修改,程瑞芬的名字是后来添加,因其在法定期间未向建源开发公司主张撤销,也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能够证明位于新乡市人民路金桂园1号楼2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130.72平方米)的房产系曹艳玲、程瑞芬共同合法购买取得所有权,由于无法确认该房为按份共有,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房为曹艳玲、程瑞芬共同共有。因程瑞芬与卢瑞元系夫妻关系,裴波与曹艳玲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归程瑞芬、卢瑞元、裴波、曹艳玲共同共有。综上所述,卢瑞元、程瑞芬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曹艳玲的辩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位于新乡市人民路金桂园一号楼二单元四层西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130.72平方米)属程瑞芬、卢瑞元、裴波、曹艳玲共同共有。一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曹艳玲负担。为简便手续,程瑞芬、卢瑞元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曹艳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为曹艳玲一人,原审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经过篡改、添加买受人后的合同,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销售发票上未经买受人曹艳玲同意擅自添加程瑞芬的名字亦是无效的;原审认定案涉房屋系程瑞芬交给裴波30万元委托裴波购买的均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程瑞芬、卢瑞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裴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程瑞芬、卢瑞元、裴波、曹艳玲均认可程瑞芬的女儿裴静及其丈夫、裴波、曹艳玲四人共同到鹤壁取钱。同时,裴波认可从鹤壁所取的30万元用于了购买本案涉案房屋,曹艳玲称去鹤壁取款,是因为裴静做生意需要钱,而不是因为买房。程瑞芬、卢瑞元、裴波、曹艳玲均认可案涉购房款241439元是分三次交纳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瑞芬、卢瑞元提供的用于交易登记用的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部分显示的买受人为“程瑞芬”,合同落款处的买受人签章为“程瑞芬”,其提供的供建源开发公司存档用的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部分显示的买受人为曹艳玲、程瑞芬,合同落款处的买受人签章为“程瑞芬”,且2008年2月18日建源开发公司就案涉房屋出具的销售发票上显示的付款人为曹艳玲、程瑞芬二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案涉房屋的买受人为程瑞芬、曹艳玲二人,曹艳玲上诉称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实际上只有曹艳玲一人,原审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经过篡改、添加的,但曹艳玲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曹艳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曹艳玲上诉称2008年2月18日的销售发票是未经其同意擅自添加程瑞芬的名字的,但其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曹艳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程瑞芬、卢瑞元提供了其向裴波汇款30万元的相关手续,二审庭审中程瑞芬、卢瑞元、裴波、曹艳玲均认可程瑞芬女儿裴静及其丈夫、曹艳玲、裴波四人共同到鹤壁取款的事实,虽然曹艳玲否认取款是为了买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裴波当庭认可所取款项用于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同时案涉房屋241439元房款的交款收据上的交款人为裴波,交款收据原件和供交易登记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由程瑞芬持有,故上述事实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案涉房屋系程瑞芬交给裴波30万元委托裴波购买的,曹艳玲上诉称原审认定案涉房屋系程瑞芬交给裴波30万元委托裴波购买的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上诉人曹艳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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