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绍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族,男。 上诉人李守伟因与被上诉人任绍征、张保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新乡市卫滨区鑫水温泉宾馆系张保族个人经营,2009年张保族将鑫水温泉宾馆的浴池租赁给李守伟。2012年2月28日下午,任绍征在鑫水温泉宾馆浴池内洗澡,任绍征从大池内出来时滑到摔伤,当时地面为地板砖,无防滑垫。当日任绍征被送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3月6日任绍征出院,实际住院八日,任绍征花费医疗费10517.4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任绍征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任绍征进行伤残评定。2012年10月16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任绍征伤残等级为九级。任绍征缴纳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任绍征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40.9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绍征在李守伟经营的浴池洗澡时不小心滑到摔伤,地板砖较为光滑,无防滑垫,李守伟对任绍征的滑到有一定的责任;但任绍征滑到主要原因是其不小心,任绍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酌情由任绍征承担其损失的70%,李守伟承担损失的30%。任绍征的损失为:1、医疗费1051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按每日10元,住院8日计算;3、营养费80元,按每日10元,住院8日计算;4、误工费13107.24元,任绍征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40.9元,根据任绍征的病情原审法院酌定按照误工108日(含住院8日、出院按100日)计算误工费为:3640.9÷30×108=13107.24元;5、护理费293.86元,按新乡市护工劳务市场标准每月1102元,住院八日计算;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任绍征伤残等级为九级,任绍征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20%=30099.76元;7、鉴定费及检查费770元;8、交通费175元;以上费用合计55123.3元,由李守伟承担30%即16536.99元。任绍征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守伟与张保族系租赁关系,李守伟是澡堂实际经营者,任绍征要求张保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李守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绍征各项费用合计16536.99元;二、驳回任绍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李守伟承担533元,任绍征承担1200元。公告费260元,由李守伟承担。 李守伟上诉称:1、任绍征的伤情与李守伟承包经营的澡堂设施没有任何关联性,李守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期限错误。任绍征月工资超过个税起征点,应当提供其完税证明,误工时间108天没有事实依据。 任绍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保族辩称:同意李守伟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至今,任绍征在新乡县合河恒久远线材厂工作。2012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平均收入为30215元∕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守伟作为鑫水温泉宾馆浴池的实际经营者,未尽到其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任绍征在洗澡过程中滑倒受伤,李守伟应当对任绍征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李守伟承担30%赔偿责任,任绍征自身承担70%责任并并无不当。李守伟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酌定任绍征100天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李守伟关于误工时间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任绍征提交的月工资收入证明超过我国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并无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故任绍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采信任绍征提交的有瑕疵的收入证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任绍征在新乡县合河恒久远线材厂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任绍征的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李守伟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任绍征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8940.33元(30215元∕年÷365天×108天)、护理费293.86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770元、交通费175元,以上共计50956.39元。李守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956.39元×30%=15286.92元。综上所述,李守伟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任绍征各项费用合计15286.9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李守伟承担340元,任绍征承担1393元,公告费260元,由李守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李守伟承担43元,任绍征承担170元。 为简便手续,李守伟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