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明,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变霞,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李存明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靳堂乡靳堂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靳金山,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存明与被上诉人原阳县靳堂乡靳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靳堂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原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后,靳堂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李存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变霞,被上诉人靳堂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靳金山、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李存明承包本村村北一块集体土地,承包费为每亩每年300元,未约定承包期限。承包期间,李存明未连续交纳承包费。2009年2月,李存明交纳当年承包费366元,靳堂村委会为李存明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显示李存明承包面积为1.22亩。2010年,靳堂乡人民政府按上级要求进行新农村建设,并对靳堂等11个社区新型农村住宅进行了规划,下发了专门文件。同年靳堂村进行新农村建设,需要收回村北土地,经靳堂村委会通知,部分村民交回了承包地,李存明拒绝退还承包地。现李存明主张靳堂村委会组织人员和铲车将其日光温室和两个塑料大棚铲毁进行新农村建设,靳堂村委会否认,李存明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李存明蔬菜大棚所占用的土地系靳堂村新型农村住宅社区规划用地,且靳堂乡人民政府对新型农村住宅建设下发了专门文件,拆除大棚系政府行政行为,对该行政行为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李存明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李存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还李存明。 李存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靳堂村委会拆除李存明的大棚系政府行为,对该行政行为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错误。一、涉案双方系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李存明的财产遭到侵害,是典型的民事侵权。二、靳堂村委会不是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实施的主体,也没有相应的行政行为的权限,也不存在行政委托与行政授权,原审法院认定靳堂村委会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三、在李存明起诉时,靳堂乡人民政府已表明本案纠纷不是行政纠纷,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也与政府的规划无关,仅仅是损害赔偿,靳堂村委会主张其行为是政府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四、李存明本案起诉后,原审判决赔偿,但在发回重审后却驳回起诉,显然违背事实与逻辑。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李存明的诉讼请求。 靳堂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系原阳县靳堂乡靳堂社区建设规划区域,靳堂乡人民政府对新型农村住宅建设下发了专门文件,李存明主张的拆除其大棚的行为,是为了推进靳堂乡新型农村住宅社区而实施的行为,原审认定拆除大棚系政府行政行为,对该行政行为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故李存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军委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