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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彩民与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鲁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民,男。 委托代理人韩杰、杜晓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民,男。
委托代理人韩杰、杜晓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首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献彬,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瑞杰,男。
上诉人李彩民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黄开元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鲁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5日04时50分,李彩金驾驶冀DK4552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郑焦晋高速入口处时,与同向在前鲁朝峰驾驶的豫E99186/豫EP632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彩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彩民受伤当天入住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2013年5月25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八医院,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72540.35元。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001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彩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朝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李彩民申请撤回对鲁朝峰的起诉,原审口头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李彩民所受伤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十个月,误工损失为一年,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李彩民女儿李梦凡于2010年11月15日出生,儿子李圣焱于2013年3月30日出生。鲁瑞杰已支付李彩民2万元。另查明:鲁朝峰驾驶的豫E99186/豫EP632号车辆是鲁瑞杰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内黄开元公司的,实际车主为鲁瑞杰,登记车主为开元汽运公司。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为20000元,伤残限额为220000元,财产限额为4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李彩民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鲁瑞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李彩民。由于鲁瑞杰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的15%赔偿额部分由鲁瑞杰承担。事故给李彩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2540.35元、误工费7524.94元(7524.94元×1年)、护理费11020元(13224元÷12个月×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7天×10元)、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569.48元【(7524.94元×20年×21%=31604.74元+子:被抚养生活费(5032.14元×16年×21%)÷2=8454元+女:被抚养生活费(5032.14元×18年×21%)÷2=9510.74元】、鉴定费352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由于事故给李彩民造成两处伤残,故精神抚慰金确定为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2214.77元。应由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彩民医疗费2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李彩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5614.4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彩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6085.49元【(63080.35元×30%)-(63080.35元×30%×15%)】,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免赔部分及鉴定费共计3894.62元由鲁瑞杰承担,因鲁瑞杰已支付李彩民2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部分,其超付的16105.38元由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李彩民损失中扣除,直接支付给鲁瑞杰。对于李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内黄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彩民经济损失95594.53元(已扣除鲁瑞杰超付的16105.38元);二、驳回李彩民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李彩民负担2264元,鲁瑞杰负担2052元。
李彩民上诉称:李彩民系河北高环棉业集团职工,其在原审提交了工资表,原审对其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审只支持李彩民出院后十个月的护理费,还应支持李彩民主张的住院27天期间两人护理的护理费。
鲁瑞杰未予答辩。
内黄开元公司、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李彩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李彩民于2013年7月28日诉至原审,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82540.35元,后续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2014年2月27日,李彩民在原审庭审时当庭变更增加其诉讼请求为赔偿201035.55元,李彩民并提交了赔偿清单。其中主张:误工费41123.33元(3380元/月÷30天×365天)、护理费35373.3元(其中:李红芳3000元/月÷30天×326天=32600元、李玲玲3200元/月÷30天×26天=2773.3元)、残疾赔偿金38788.8元(8081元/年×24%×20%)、被扶养人生活费21885.12元(其中:女:5364元/年×16年÷2人×24%=10298.88元、子:5364元/年×18年÷2人×24%=11586.24元。(二)、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2612元/年。(三)、二审中,李彩民提交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号为009648、户主为李自丰(系李彩民之父)、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成安县商城镇高母营村的户口登记薄一份,以证明其系河北省城镇居民。(四)、李彩民在原审中提交河北高环棉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等证据,李彩民在二审中又提交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扣发其工资的证明和李彩民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被该公司扣发工资41123.33元。(五)、李彩民在原审中提交邯郸市复兴蓝洋电机修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李彩民在二审中又提交李玲玲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扣发李玲玲工资的证明和李玲玲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表等证据,用以证明李玲玲因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0日护理李彩民被该公司扣发工资2878元;李彩民在原审中提交邯郸市邯山区一枝春茶叶批发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等证据,李彩民在二审中又提交李红芳与该批发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批发行出具扣发李红芳工资的证明和李红芳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等证据,用以证明李红芳因护理其丈夫李彩民被该批发行扣发工资32600元。(六)、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二审当庭确认,豫E99186/豫EP632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5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李彩民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李彩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本人系河北省城镇居民,李彩民在原审举证证明河北省的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其在原审请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8788.8元(8081元/年×24%×20%)、被扶养人生活费21885.12元(其中:女5364元/年×16年÷2人×24%=10298.88元、子5364元/年×18年÷2人×24%=11586.24元,即李彩民明确请求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应视为李彩民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李彩民二审请求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改判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因李彩民系河北省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3940.2元(8081元/年×20年×21%)。李彩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9149.48元(其中:女5364元/年×16年÷2人×21%+子5364元/年×18年÷2人×2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李彩民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3089.68元(33940.2元+19149.48元)。
关于原审确定李彩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彩民系河北高环棉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即李彩民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一年,原审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李彩民的误工费,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其在原审中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等证据,李彩民在二审中又提交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扣发其工资的证明和李彩民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被该公司扣发工资41123.33元,故李彩民的误工费应为41123.33元。
关于应否支持李彩民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以及原审确定李彩民出院后十个月护理费标准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李彩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27天,原审对李彩民请求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因李彩民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诊断意见,故本院对李彩民住院27天期间的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结合李彩民在原审中提交邯郸市邯山区一枝春茶叶批发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以及其在二审中又提交李红芳与该批发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批发行出具扣发李红芳工资的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李红芳因护理其丈夫李彩民被该批发行扣发工资32600元。李红芳的护理费按照其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3000元为标准计算27天,应为2700元(3000元÷30天×27天)。经鉴定,李彩民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十个月。护理人员李红芳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李彩民举证证明李红芳因护理李彩民被邯郸市邯山区一枝春茶叶批发行扣发工资32600元,李彩民主张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15000元(3000元/月×10个月×50%)。故李彩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十个月的护理费合计为17700元(2700元+15000元)。
原审确定李彩民其他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李彩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540.35元、误工费41123.33元、护理费1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89.68元、鉴定费35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206013.36元。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彩民医疗费20000元,在两份交强险22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彩民119413.01元(含误工费41123.33元、护理费17700元、残疾赔偿金53089.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豫E99186/豫EP632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还投保有两份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李彩民18924.11元{[医疗费62540.35元(医疗费72540.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30%},故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应赔偿李彩民各项损失158337.12元(20000元+119413.01元+18924.11元),李彩民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尚有鉴定费3520元,应由鲁瑞杰赔偿其中的30%即1056元(3520元×30%),因鲁瑞杰此前已支付李彩民2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李彩民的鉴定费1056元,鲁瑞杰还多垫付18944元(20000元-1056元),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向李彩民履行赔偿款158337.12元可将鲁瑞杰还多垫付18944元予以扣除,支付李彩民139393.12元(158337.12元-18944元),将鲁瑞杰多垫付的18944元直接返还给鲁瑞杰。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彩民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彩民各项损失139393.12元;
三、驳回李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4316元,李彩民负担1050元,鲁瑞杰负担3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李彩民负担710元,鲁瑞杰负担1700元。为便于结算,李彩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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