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建军与李海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海松于2014年1月22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一、要求李建军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二、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追加。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建军承担,后李海松于2014年4月22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7419.61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李建军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海松经李建军介绍到李建军在辉县市世纪清华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干活。2013年11月28日,李海松在灌浆时从支架上摔下,当天李建军将李海松送至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做影像摄片,影像摄片报告显示:右足内外踝骨折。随后又送李海松至辉县市界地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以及辉县市界地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均由李建军支付。另外李海松在辉县市界地骨科花费25元,在辉县市百泉镇南关村诊室花费药费55元,在辉县市中医院花费检查费90元。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479元。2014年4月1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海松右内外踝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李海松受李建军雇佣在李建军承包的工地干活,李建军为李海松发放工资,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李海松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李建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海松的合理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70元(25元+55元+90元);2、误工费3065.04元(132天×23.22元/天);3、护理费3303元(90天×36.7元/天);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735.7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4年×10%÷3+5627.73元/年×5年×10%÷3+5627.73元/年×2年×10%÷2+5627.73元/年×13年×10%÷2)];5、交通费479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2452.74元。关于李海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李海松伤情及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关于李建军辩解其未雇佣李海松,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其未提供证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海松各项经济损失3245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5452.72;二、驳回李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李建军承担。
李建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建军与李海松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实际上李海松是被世纪清华综合服务楼、高山施工队雇佣,由合同书为证,李海松本身存有过错,李海松直接从1米高的支架上跳下造成受伤的结果,系李海松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系自己直接造成,与李建军无关。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海松的诉讼请求。
李建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份李建军与吴战利的录音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李建军不是负责人,李建军与李海松之间不存有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李海松辩称:李海松听从李建军的指挥服务于高山施工队,并未改变雇佣关系,且李建军也认可高山施工队将工钱分配给李建军,由李建军发放工资,可以证明双方存有雇佣关系。
庭审中,李海松对李建军的提交的录音有异议,认为吴战利是谁不清楚,录音对象是否是吴战利无从考证,李建军与项目部如何分配管理不能改变李海松与李建军之间存有雇佣关系。本院认证,该份录音不能证明李建军与李海松之间是否存有雇佣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建军与李海松之间是否存有雇佣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李建军的庭审陈述看,李建军原先承包的是A02楼木工,李海松当时受雇于李建军,本案涉案工程室内填充墙系由高山施工队承包的,其中李建军的木工活包括在室内填充墙的工程里,木工活由李建军管理,高山施工队将木工的工资交给李建军,李建军找了李海松等7人来干木工活,由李建军来分发7个木工工资,结合原审中提交的录音,可以认定,李海松系受李建军雇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海松系受李建军雇佣,李建军作为劳务的接受方应对李海松的工作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因李建军未尽到其应当承担的职责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李海松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李海松自身承担20%责任,李建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建军仅对原审中赔偿项目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有异议,认为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海松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海松肉体上确实受到了伤害,原审法院根据伤情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并无不当。故李建军应赔偿李海松各项赔偿为32452.72×80%+3000=28962.17元。上诉人李建军主张李海松存有一定过错等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
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海松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962.17元。
驳回李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李建军承担635元,由李海松承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李建军承担500元,由李海松承担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仝 桐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