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78号 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记光,男。 委托代理人焦延祯,男,系焦记光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龙枝,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锡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锡杨,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锡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锡培,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培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锡梅,女。 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记光因与被上诉人王龙枝、焦锡利、焦锡杨、焦锡洲、焦锡培、焦锡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5日11时56分,焦祥财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焦庄村口东100米时逆向行驶与沿新濮路由西向东正常通行的焦记光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焦祥财和焦记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焦祥财和焦记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焦祥财于事发当天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共支出医疗费91595.92元,焦祥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焦祥财因鉴定支出检查费792元。焦祥财伤情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支出鉴定费用800元。事故发生后,焦记光于2011年11月6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下颌骨骨折”住院7天,共花费8047.57元。焦祥财于1940年7月14日出生,于2012年12月3日去世,焦祥财的继承人有王龙枝、焦锡利、焦锡杨、焦锡洲、焦锡培、焦培英、焦锡梅。焦记光于2013年4月8日提起反诉,要求焦记光赔偿其损失费16万元。另查明:焦记光的涉案车辆未购买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焦祥财与焦记光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且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此给焦祥财造成的损失,焦记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焦记光的涉案车辆为机动车辆,依法应投交强险,因此该事故给焦祥财继承人王龙枝等七人造成的各项损失,焦记光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它部分由焦祥财、焦记光按责任比例承担,因焦记光车辆经公安机关鉴定为机动车,故责任比例以焦祥财承担40%,焦记光承担60%为宜。焦祥财已死亡,其继承权人起诉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同时其继承权人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对焦记光的赔偿义务。关于焦祥财继承人王龙枝等七人的损失:1、医疗费及相关检查费用,焦祥财继承人王龙枝等七人要求93489.9元,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票据、门诊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等材料,认定该项费用为92510.92元;2、护理费,焦祥财住院5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无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认定该项费用为1946.87元(1102元÷30天×53天=1946.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焦祥财住院53天,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计530元,共1060元;4、焦祥财继承人王龙枝等七人要求交通费132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600元;5、死亡赔偿金,认为焦祥财继承人王龙枝等七人没有证据证明焦祥财的死亡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应按焦祥财伤残等级计算焦祥财的伤残赔偿金。结合焦祥财为农村户口,其损害赔偿的费用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根据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9718.14元(6604.03元/年×9年×50%=29718.14元);6、焦祥财继承人王龙枝等七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5000元。7、焦祥财继承人王龙枝等七人主张的焦祥财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0835.93元。关于焦记光的损失:1、医疗费,焦记光要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047.57元,有住院票据、门诊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等材料相印证,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0元(10元/天×7天×=70元);3、护理费,根据其病情和实际误工及工资情况,认定该项费用为257.13元(1102元/月÷30天×7天×=257.13元),4、误工费,因焦记光未提供误工证明,由此误工费应按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720元(1240元/月÷30天×90天=3720元);5、焦记光主张的生活补助费7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为12094.70元。因焦记光的涉案车辆为机动车辆,依法应购买交强险,因其未购买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此该事故给焦祥财继承人王龙枝等七人造成的各项损失焦记光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49325.0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46.87元,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718.1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焦祥财继承人王龙枝等七人其余损失91510.92元,由焦记光按事故比例承担60%,即54906.55元,以上共计104231.56元。焦祥财继承人王龙枝等七人应赔偿焦记光损失4837.88元(12094.70元×40%=4837.88元)。原审判决:一、焦记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龙枝、焦锡利、焦锡杨、焦锡洲、焦锡培、焦培英、焦锡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231.56元;二、王龙枝、焦锡利、焦锡杨、焦锡洲、焦锡培、焦培英、焦锡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焦记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37.88元;三、以上两项折抵后,焦记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龙枝、焦锡利、焦锡杨、焦锡洲、焦锡培、焦培英、焦锡梅99393.68元;四、驳回王龙枝、焦锡利、焦锡杨、焦锡洲、焦锡培、焦培英、焦锡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焦记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焦记光负担1750元,王龙枝等七人负担1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王龙枝等七人负担500元,焦记光承担3000元。 焦记光上诉称:事故发生是由于焦祥财逆向行驶撞上焦记光已停在路边的助力车所致,焦祥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事故认定不应采信;焦记光驾驶的助力车不是机动车,原审判令焦记光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王龙枝等七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王龙枝等七人辩称:焦记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调查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121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祥财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焦祥财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焦记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焦记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收到上述认定书后,焦祥财及焦记光均不服该认定书,均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2年1月4日作出新公交复字(2012)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重新调查、认定。(三)、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1212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焦祥财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焦祥财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焦记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焦记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撤销新公交认字(2011)第121242号认定书。(四)王龙枝等七人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请求判令焦记光赔偿其各项损失159420.66元。王龙枝等七人共同委托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宏民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五)、2013年10月15日,原审复庭审理时,王龙枝等七人中的焦锡杨、焦锡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宏民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王龙枝等七人当庭明确请求被告(焦记光)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应按60%的比例赔偿。(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公安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介入调查,查明焦祥财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焦庄村口东100米时逆向行驶与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正常通行的焦记光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焦祥财和焦记光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121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焦祥财及焦记光均不服该认定书,均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责令重新调查、认定。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1212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焦祥财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焦祥财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焦记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焦记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撤销新公交认字(2011)第121242号认定书。焦记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即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不真实、依据不充分,但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令焦记光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并判令焦记光承担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60%的赔偿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焦记光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在事故中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焦记光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王龙枝等七人中的焦锡杨、焦锡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宏民律师在原审当庭明确请求被告(焦记光)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应按60%的比例赔偿,应视为王龙枝等七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审判令焦记光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王龙枝等七人的诉请,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且因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损失,故原审已足额判令焦记光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又超限额判令焦记光在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案一并予以纠正。因焦记光与焦祥财各自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焦记光在事故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系机动车,焦祥财在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故原审判令焦记光承担王龙枝等七人交强险限额之外损失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原审确定王龙枝等七人及焦记光的损失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王龙枝等七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92510.92元、护理费19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71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40835.93元。焦记光的合理损失:医疗费80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护理费257.13元、误工费3720元,以上合计12094.70元。焦记光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王龙枝等七人各项损失45812.0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46.87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718.14元)×80%]。王龙枝等七人的下余损失95023.92元(140835.93元-45812.01元),焦记光应赔偿其中的60%,即57014.35元(95023.92元×60%),故焦记光在本案中共应赔偿王龙枝等七人各项损失102826.36元(45812.01元+57014.35元)。王龙枝等七人应赔偿焦记光损失4837.88元(12094.70元×40%)。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焦记光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焦记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龙枝、焦锡利、焦锡杨、焦锡洲、焦锡培、焦培英、焦锡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826.36元; 三、王龙枝、焦锡利、焦锡杨、焦锡洲、焦锡培、焦培英、焦锡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焦记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37.88元; 四、以上二、三两项折抵后,焦记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龙枝、焦锡利、焦锡杨、焦锡洲、焦锡培、焦培英、焦锡梅97988.48元; 五、驳回王龙枝、焦锡利、焦锡杨、焦锡洲、焦锡培、焦培英、焦锡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焦记光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焦记光负担1700元,王龙枝等七人负担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王龙枝等七人负担500元,焦记光承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王龙枝等七人负担50元,焦记光负担2235元。为便于结算,焦记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