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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社勤与侯学军、母彦华及刘伟、刘涛、刘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社勤,女,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学军,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社勤,女,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学军,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母彦华,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侯学军的妻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伟,男,1970年I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刘涛,男,I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刘静,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焦社勤与被上诉人侯学军、母彦华及原审第三人刘伟、刘涛、刘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焦社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了(2014)延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焦社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社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艳玲,被上诉人侯学军、母彦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刘伟、刘涛、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8日,焦社勤与刘保惠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刘保惠患有脑梗,有刘伟、刘涛、刘静三个子女。2009年7月12日,刘保惠、焦社勤与张峰签订协议一份,以10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张峰位于城关东街路北二层西户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98.2平方米,无房产证)。2009年11月17日,刘保惠与焦社勤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内容为:一、坐落在城关东街45号二楼西户的住宅一套是双方于2009年7月12日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双方其他子女无关,现约定:在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和共同居住。如双方任何一方先去世,该房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并对该协议予公证。2010年12月10日刘保惠、焦社勤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每月发工资刘保惠给焦社勤存500元,存折由焦社勤保管。二、现二人共同居住的单元房属二人财产,百年后剩一人归其所有,其他人(包括子女)不得干预。三、刘保惠百年后国家发放的20个月工资补,除去办事剩余下的钱归焦社勤所有。四、保险公司将来所发的抚恤金由焦社勤领取。五、刘保惠有生之年一切生活由焦社勤照料,如卧床不起后以焦社勤为主,子女轮流协助。六、每月二人生活费的800元,二人共同承担,电话费、电费、水费等日常生活费另算。2011年9月5日焦社勤离家,同年12月21日焦社勤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庭审中称,刘保惠未按协议支付其每月500元,结婚前刘保惠承诺给其10万元作为养老钱未兑现。刘保惠称未许诺给焦社勤10万元的养老费,刘保惠的存折一直由焦社勤保管,因焦社勤不照顾刘保惠并将存折拿走,便将存折挂失。套房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婚后购买了大雨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小木桌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大床一张,按摩床一张,空调一台。刘保惠称系其大儿子刘伟出资25000元购买的上述物品,焦社勤称上述物品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2012年3月6日刘保惠去世(已火化)。3月9日焦社勤以刘保惠多次求和,并已取得谅解为由向原审法院撤回了离婚诉讼,隐瞒了刘保惠去世的事实,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2012年3月20日,焦社勤以侯学军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排除妨害诉讼,请求判令侯学军立即腾出东街45号二楼西户住宅房屋,并返还焦社勤家中的家具、电器及日用品或折价赔偿。原审法院追加母彦华为共同被告,刘保惠的子女刘伟、刘涛、刘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审理期间,侯学军出具了2012年2月20日刘保惠与母彦华买房协议一份及收据一张,载明刘保惠以135000元的价格将套房卖给了母彦华(离婚诉讼中刘保惠、焦社勤双方认可该套房的现价值为120000元)。母彦华称当时经刘保惠的侄子刘军介绍,在刘保惠家,刘军及刘保惠的侄女刘敏在场签订的协议,并口头约定需拆除的空调、太阳能随房归买方。因刘保惠写字不方便,由母彦华代签字,刘保惠在其名字上加盖了指印(称系右手食指)。将135000元房款交付了刘保惠,刘军及刘敏到庭证实上述事实。该房侯学军、母彦华现已入住,需要拆除的空调及太阳能留给了侯学军、母彦华,不需要拆除的物品由刘保惠的长子刘伟拉走。原审庭审中,焦社勤对上述协议、收据有异议,认为系伪造的协议,提出在公证手续上有刘保惠加盖的右手食指指纹留存,申请对该协议及收据上的指纹进行对比鉴定,根据焦社勤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协议和收据上“刘保惠”签名上的指印和公证手续上刘保惠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留下的指纹的是否为同一手指所捺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2月20日《协议》和《收据》上的“刘保惠”的签名上的指印与2009年延证民初字第105号公证卷中《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上“刘保惠”签名上的指印是否为同一手指所捺不能确定。经询问第三人刘静、刘伟,刘静、刘伟称不知道刘保惠卖房的情况,在刘保惠去世当天,其叔伯哥刘军说该房刘保惠在生前经刘军介绍卖给了侯学军、母彦华,房款135000元给了刘保惠,刘涛、刘静、刘伟在老家给父亲办丧事,商量该事情时三人都在场,因有刘军担保不能不交房,就于第二天(3月7日)找其他人腾出房屋,随时将钥匙交给了买房户,房款下落不明。侯学军、母彦华在庭审中称系在交付房款后,腾出后随时入住。另查明:母彦华的丈夫侯学军系刘保惠长子刘伟妻子的弟弟。侯学军称因与姐姐关系不好,平时不来往。焦社勤称不认识侯学军夫妇。侯学军称因生意上的关系与刘保惠的侄子刘军认识,向刘军说起要买房,刘军说其叔叔有套房要卖,就由刘军介绍予以购买,并且知道该房系刘保惠个人购买。焦社勤同时以第三人刘伟、刘涛、刘静为被告提出对刘保惠的遗产进行分割的继承纠纷案件现处于中止审理阶段。
原审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系焦社勤与刘保惠生前共有的房屋。虽夫妻双方对共同的房屋有平等的处分权,但刘保惠在生前将其与焦社勤共有的该房屋卖给侯学军、母彦华,就其购买行为有刘保惠的侄子刘军及侄女刘敏当庭证实及买房协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侯学军、母彦华购买该房不存在恶意。根据原离婚诉讼中,焦社勤及刘保惠对该房的估价120000元,可以认定侯学军、母彦华购买该房屋价格合理,并交付入住。根据上述事实,侯学军、母彦华的购房行为构成善意取得。侯学军、母彦华基于善意取得了该房产,为该房产的所有人,故焦社勤主张侯学军、母彦华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立即腾出东街45号二楼西户住宅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社勤主张侯学军、母彦华返还家具、电器及日用品或折价赔偿,因查明的财产部分中太阳能、空调随房屋一并出售给侯学军、母彦华,其余物品不在侯学军、母彦华处,故侯学军、母彦华不负有返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驳回焦社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社勤负担。
上诉人焦社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2月20日刘保惠与母彦华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及刘保惠出具的收据上刘保惠的签名均不是刘保惠所签,且协议书及收据上的指纹不能确定是刘保惠的指纹,刘保惠与母彦华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及收据均是不真实的;刘保惠与母彦华就案涉房屋之间的买卖行为是无效的,侯学军、母彦华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审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刘军、刘敏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即认定刘军、刘敏证言的真实性,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侯学军、母彦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伟、刘涛、刘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案涉房屋系刘保惠单方处置卖给了侯学军、母彦华。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焦社勤申请对2012年2月20日刘保惠与母彦华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及刘保惠出具的收据上“刘保惠”签名上加盖的指印与(2009)延证民字第105号公证书中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上刘保惠所留下的指印是否为同一手指所捺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协议上的指印不具备认定或否定条件,收据上的指印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上的指印之间不具备可供比较的条件,2012年2月20日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据上的“刘保惠”的指印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上“刘保惠”的指印是否为同一手指所捺不能确定,且焦社勤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2年2月20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上所捺指印不是刘保惠所捺,故焦社勤上诉称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据上“刘保惠”签名上加盖的指印不能确定是刘保惠所捺的,刘保惠与母彦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均是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侯学军、母彦华虽系刘保惠儿媳的弟弟及弟媳,但亲属关系不能排除作为案涉房屋购买人的可能性,且刘保惠的侄子刘军、侄女刘敏均证实刘保惠将案涉房屋卖给了侯学军、母彦华。刘保惠与母彦华就案涉房屋签订了买卖协议,刘保惠并就交易房款135000元向母彦华出具了收据,且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侯学军、母彦华居住至今,故在焦社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2年2月20日的协议及收据不真实的情况下,依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案涉房屋系刘保惠单方处置卖给了侯学军、母彦华。二、刘保惠单方处置案涉房产的行为是无效的。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将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刘保惠与焦社勤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刘保惠与母彦华于2012年2月20日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协议时,处于刘保惠与焦社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保惠无权单独处分案涉房屋。房屋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财产,出售房屋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大处理决定,须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而刘保惠在出售案涉房屋时未与焦社勤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刘保惠属于擅自处分。刘保惠与母彦华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协议,及房款和房屋的交付,均处于刘保惠与焦社勤离婚诉讼过程中,侯学军作为刘保惠儿媳的弟弟在购房之前完全有能力和条件查清刘保惠与焦社勤之间的关系及案涉房产的产权状况,且侯学军、母彦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保惠出售案涉房产是经过焦社勤同意、是刘保惠与焦社勤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侯学军、母彦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购买案涉房产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另,房屋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不动产,而侯学军、母彦华并未就案涉房屋办理登记。综上,刘保惠单方处分案涉房产的行为是无效的,刘保惠与母彦华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是无效的,侯学军、母彦华不构成善意取得,焦社勤上诉称“刘保惠与侯学军、母彦华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无效的,侯学军、母彦华不构成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侯学军、母彦华占有案涉房屋构成侵权。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2012年2月20日刘保惠与母彦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侯学军、母彦华占有案涉房屋没有法律根据,侯学军、母彦华构成侵权,依法应当将案涉房产返还所有权人。四、侯学军、母彦华应将案涉房屋返还给焦社勤及原审第三人刘伟、刘涛、刘静。2009年11月17日,刘保惠与焦社勤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经过公证,约定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双方共同所有和共同居住,如双方任何一方先去世,该房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但于2010年12月10日,刘保惠与焦社勤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案涉房产属二人财产,百年后剩一人归其所有,并约定刘保惠有生之年一切生活由焦社勤照料,如卧床不起后以焦社勤为主,子女轮流协助。2010年12月10日的约定是在2009年11月17日的协议之后,是对2009年11月17日协议的一种变更和完善,故刘保惠和焦社勤就其生活和财产的处分应依据在后的2010年12月10日的协议约定履行。2010年12月10日的约定是附条件处置财产的协议,是以焦社勤照顾刘保惠为前提处置财产的一种约定,而焦社勤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对刘保惠的照顾义务,而是在刘保惠生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并提出了离婚诉讼,故2010年12月10日的协议因焦社勤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不生效,案涉房产在刘保惠去世后应归焦社勤及刘保惠的子女刘伟、刘涛、刘静共有,侯学军、母彦华应当将案涉房屋返还给焦社勤及刘伟、刘涛、刘静,对于焦社勤、刘伟、刘涛、刘静就案涉房产享有的份额,在继承案件中处理,本案不予处理。五、对于135000元购房款,应由焦社勤、刘伟、刘涛、刘静在继承刘保惠的遗产范围内向侯学军、母彦华返还。理由如下:刘保惠在2012年2月20日向母彦华出具收到购房款135000元的收据,在刘保惠与母彦华就案涉房产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刘保惠依据无效的买卖协议取得的购房款依法应当返还给侯学军、母彦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刘保惠已经去世,其应当承担的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焦社勤作为刘保惠的配偶,刘伟、刘涛、刘静作为刘保惠的子女,均为刘保惠的法定继承人,故焦社勤、刘伟、刘涛、刘静应在继承刘保惠的遗产范围内对刘保惠收取的侯学军、母彦华的购房款承担返还责任。六、对于焦社勤主张的家具、电器、日用品等财产,因涉及继承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七、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在原审法院2012年4月24日的庭审过程中,刘军、刘敏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刘军、刘敏的证言进行了质证,故焦社勤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侯学军、母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坐落在延津县城关东街45号二楼西户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焦社勤、刘伟、刘涛、刘静。
三、焦社勤、刘伟、刘涛、刘静在继承刘保惠的遗产范围内对刘保惠收取的侯学军、母彦华135000元的购房款承担返还责任。
四、驳回焦社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伟、刘涛、刘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社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侯学军、母彦华负担50元,刘伟、刘涛、刘静负担50元。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袁小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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