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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式海、王殿东、尚学军与吕忠春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式海,男。 委托代理人张敬,女。 委托代理人吴伟,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东又名王卫东,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学军。 上述二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式海,男。
委托代理人张敬,女。
委托代理人吴伟,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东又名王卫东,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学军。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忠春,男。
委托代理人任保国,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式海、王殿东(王卫东)、尚学军因与被上诉人吕忠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式海的代理人张敬、吴伟和上诉人王殿东(王卫东)、尚学军及其代理人刘中伟和被上诉人吕忠春及其代理人任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4日张式海在建房工地因脑出血被送往河南第一荣康医院治疗,先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新乡市红旗医院、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及院外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1819.79元。王卫东、尚学军承认二人在畅岗村赵庆云家承揽建筑民房,张式海系王卫东、尚学军个体临时雇工,建房时张式海脑出血住院。王卫东、尚学军、吕忠春均对在吕忠春家盖房不认可。另查明:张式海的病情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式海伤残等级为职工工伤二级伤残;术后三个月属于完全护理依赖,3个月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王卫东、尚学军、吕忠春对张式海的伤残程度没有异议,对形成原因有异议,经组织听证,鉴定机构承认是否外伤形成无法鉴定,是依据起诉书案情确定的因果关系。
原审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式海在工地干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系因其自身疾病导致脑出血倒地。张式海与王卫东、尚学军系个体雇佣关系,王卫东、尚学军虽无过错,但作为雇主应对张式海进行适当补偿。张式海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式海在吕忠春家建房时被打或发病,王卫东、尚学军也均不认可,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吕忠春存在过错,张式海要求吕忠春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王卫东、尚学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补偿张式海30000元;二、驳回张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张式海承担8000元,王卫东、尚学军承担650元,鉴定费2960元由张式海承担。
张式海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与王卫东与尚学军之间系雇佣关系正确,但承担补偿责任不当,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这种责任本质上是劳动保险法律关系,就算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但对方也无法证明重体力劳动是疾病的诱因,因此推断其突发疾病与执行雇佣职务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审认定吕忠春不是建房主不正确,其就是建房的房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对方赔偿医疗费91819.79元,误工费54630元、护理费2002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伤残赔偿135448.92元,共计484738.71元。
王殿东(王卫东)、尚学军上诉称,原审判决补偿没有依据,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张式海的脑出血系自身原因造成,脑出血是长期积累导致。二人作为雇主,在雇佣活动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过错原则,接受劳务的一方无过错,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式海的诉讼请求。
吕忠春辩称,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与张式海没有关系,其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其也不是房主;张式海无论受雇于何人,是否因劳务受损,都与吕忠春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在2009年10月14日张式海入住的河南第一荣康医院住院病历及其他资料均不显示张式海有外伤。
本院认为,张式海与王殿东、尚学军对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均不持异议,故双方系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张式海在原审中诉称在“盖房子时,被人打倒……”但却没有相应充分证据证明,医疗机构也没有相应材料证明有明显外伤,且公安机关也没有予以认定、立案。故其主张的系被人打伤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式海的伤情经有关专家认定系自身原因导致的脑出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与提供劳务之间没有关联性,所谓的与人口角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有关医学知识,脑出血又称脑溢血,是指脑实质内出血。脑出血的原因有血管腔内因素,血管壁因素、血管外周病变和外伤等。其中,高血压及脑动脉硬化的中老年人多发,情绪激动、疲劳过度、用力过度和气温变化是其常见的诱发因素。张式海的出血部位在右侧基底节,其为老年人,既往有高血压史,根据上述脑出血的病因、发病机制、发生率以及临床表现,可以看出其自身高血压疾病是本次脑出血的病理基础,与提供劳务关联性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确定补偿责任并无不当,双方的上诉均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王殿东、尚学军各负担550元;张式海负担8570元,张式海负担部分经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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