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延魁与梁德玉、王增良、王延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民、何香照,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德玉,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立,男,回族。 被上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民、何香照,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德玉,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立,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增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辉,男,汉族。
上诉人王延魁与被上诉人梁德玉、王增良、王延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德玉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延魁、王增良、王延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4137.2元和鉴定费1300元。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957号判决,上诉人王延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延魁其委托代理人吴民、何香照及被上诉人梁德玉其委托代理人梁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增良、王延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4日22时30分,王增良驾驶豫GS1155本田普通两轮摩托车顺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KM+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梁德玉相撞,造成梁德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增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德玉无责任。该事故造成梁德玉多处骨折,梁德玉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医疗费480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71926.22元,其中11138.40元与道路交通事故无关;在新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检查,医疗费780元。梁德玉经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梁德玉为农村居民,现仍具有劳动能力,误工时间为192天,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4458.26元,伤残赔偿金为13560.5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51.2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院酌定为70%,期限为180日,护理费为1002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梁德玉请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990元,营养费梁德玉请求按照每天10元计算,共计330元,交通费该院酌定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08962.97元。因王增良驾车时未满18周岁,但起诉时已满18周岁。王延辉为王增良的父亲。该事故车辆的车主系王延魁,该车系王增良借用,王增良无驾驶证,事故车辆无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增良已经支付梁德玉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梁德玉、王增良发生交通事故致梁德玉受伤,王增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梁德玉的合理损失。梁德玉的合理损失为108962.97元,对梁德玉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王延魁系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未办理交强险,王延魁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梁德玉的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58.26元,伤残赔偿金为13560.5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51.2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院酌定为70%,期限为180日,护理费为10025.11元,交通费该院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48595.15元。因车辆驾驶人王增良在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证,王延魁将车辆借给王增良使用,王延魁具有过错,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4147.02元;王增良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6220.8元。王增良已经支付8000元,下余28220.8元。王增良虽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但诉讼时已满18周岁,但王增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有经济能力,民事责任仍由其父亲王延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延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梁德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742.17元。二、王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梁德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220.8元。三、驳回梁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683元,王延魁负担1561元,王延辉负担1561元,梁德玉负担1561元;鉴定人出庭费600元,由梁德玉负担。
上诉人王延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错误。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数额计算有误。护理费应依据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为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梁德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且仅凭梁立的请假证明不能证明梁德玉出院后仍有护理费用产生,一审按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出院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承担梁德玉的误工费用错误。梁德玉年龄较大且有常年患病史,仅凭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认定其具有劳动能力进而认定其因事故而产生误工费用。根据梁德玉的受伤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新乡县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酌定数额过高,超出本地区标准。二、原审认定的侵权责任划分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并非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只是无偿将车辆借给街坊使用,没有任何收益,不应当承担7万多元的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德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增良、王延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持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梁德玉虽然有患病史,但其在原审提交的新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梁德玉仍然具有劳动能力,王延魁虽对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审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梁德玉的误工损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数额的问题。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46号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梁德玉护理情况的鉴定意见为:其在住院期间(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6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80日。原审时梁德玉提交了梁立的工资停发证明及护工李风涛的收款证明等证据作为其护工费用的计算依据,但其并无梁立公司的工资条、向李风涛支付护理费用的银行凭证等其他关联证据对该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认定该证据真实性。故原审法院按照新乡医学院鉴定意见、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得出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梁德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梁德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我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梁德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确定梁德玉的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延魁将未办理交强险的摩托车借给未满十八周岁且没有驾驶资格的王增良使用造成本次事故,原审法院依据其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交强险范围内以及交强险范围以外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延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王延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姚 铭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薇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