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明,男。 委托代理人王斯进,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义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家峰,民警。 委托代理人崔居胜,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焕庆,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纯龙,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秋豫,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延明、新乡市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荆焕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日中午12时许,荆焕庆驾驶警用轿车(号牌为豫G3909警)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华兰大道交叉口北20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延明驾驶的豫G5A0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延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延明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王延明经诊断为:1、左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左肘外伤;3、左膝外伤;4、胸部外伤;5、胃部分切除术后;6、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为此,王延明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34865.58元,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花费98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复查以复查X线片为准;2、术后前3个月每月复查X线片;3、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将胫骨交锁钉取出;4、遵医嘱功能锻炼患肢;5、1年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6、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3年5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焕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延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13日经物价部门评估,王延明的车损为675元。2013年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延明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另查明,荆焕庆驾驶的警用轿车(号牌为豫G3909警)为新乡市公安局警用车辆,该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荆焕庆为王延明垫付医疗费17000元。 原审认为:荆焕庆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新乡市公安局承担。确认王延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865.58元、误工费21851.75元(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7个月+34203元/年×20天)、护理费4627.98元(本地护工标准13224元/年×63天×2人)、营养费630元(住院6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63天×10元/天)、辅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轮椅、拐杖)、停车费100元、车损费675元、车辆鉴定费和车辆评估费共计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9445.55元;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851.75元、护理费4627.98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停车费100元、车损费6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1439.97元;不足部分28005.58元,由新乡市公安局承担其中的70%,计19603.906元。因荆焕庆已先行支付王延明17000元,故新乡市公安局再赔偿王延明2603.906元。王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王延明81439.97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新乡市公安局赔付王延明2603.906元;三、驳回王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王延明负担其中的30%即442.5元,新乡市公安局负担其中的70%即1032.5元。为简便手续,王延明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王延明上诉称:原审认定王延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错误,应该按照王延明及其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审认定王延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王延明误工费41820.55元、护理费15919.4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新乡市公安局答辩称:同新乡市公安局上诉意见一致。 荆焕庆答辩称:同新乡市公安局意见一致。 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王延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80元不应该由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他同新乡市公安局意见一致。 新乡市公安局上诉称:王延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80元应该由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审认定王延明2人护理缺乏依据;王延明医疗费中含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申请对王延明医疗费剥离鉴定;王延明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延明及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减少,不应该支持其误工费及护理费。请求依法改判。 王延明答辩称:辅助治疗物品费不属于伤残补助费范围内费用,应该由新乡市公安局承担;王延明在原审时提交的出院证明及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能够证明2人护理;王延明花费的医疗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王延明在原审时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王延明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请求驳回新乡市公安局上诉理由。 荆焕庆答辩称:同意新乡市公安局上诉意见。 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王延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80元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意新乡市公安局意见。 二审期间王延明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新乡市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王延明、王林涛2012年、2013年度完税证明四份,证明王延明及其护理人员王林涛工资纳税情况;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王延明及其护理人员王林涛、赵玉芝在王延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工资停发。新乡市公安局发表质证意见称:完税证明仅能证明纳税情况,不能证明王延明及其护理人员工资扣发情况,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2012年度完税证明与本案无关;三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工资扣发情况,工资扣发应该以银行明细为准,应该由财务部门出具工资证明,证明形式不合法。荆焕庆质证意见同新乡市公安局。本院认为:完税证明仅能证明纳税情况,不能证明王延明及其护理人员工资扣发情况,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依法不予采纳;三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工资实际扣发、减少情况,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延明医疗费的确定问题。新乡市公安局虽然对王延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对王延明花费的医疗费进行剥离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原审根据王延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认定王延明医疗费为34865.58元并无不当。 关于王延明误工费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王延明系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正式职工,有固定收入,其未提供工资表等能够证明其工资实际扣发、减少的证据,原审支持其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王延明护理费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赵玉芝、王林涛虽然有固定工作,未提供工资表等能够证明其二人护理期间工资实际扣发、减少的证据,但根据原审时王延明提供的出院医嘱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能够证明王延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陪护人员为王林涛及赵玉芝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参照我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确定二人的护理费标准较为适宜,则王延明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63天×2人=10024.56元。 关于王延明交通费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王延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审酌定王延明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王延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王延明十级伤残,原审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王延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否由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以上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应由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王延明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865.58元、护理费10024.56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停车费100元、车损费675元、车辆鉴定费及评估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2990.38元;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65964.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24.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停车费100元、车损费67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下余27025.58元,由新乡市公安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也即27025.58元×70%=18917.91元,扣除荆焕庆先行支付的17000元,新乡市公安局还应赔偿王延明1917.91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延明各项费用共计65964.8元;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延明各项费用共计1917.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新乡市公安局负担841元,王延明负担634元;王延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新乡市公安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各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