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顺发车厢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海林,男。 委托代理人聂爱心,男。 上诉人新乡市顺发车厢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倪海林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牧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新乡市顺发车厢制作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364号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2014年4月3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1031号判决,新乡市顺发车厢制作有限公司、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倪海林系宏达公司雇佣司机。2010年6月10日受宏达公司车队郭志双指派将牌号为豫G21265号的混凝土搅拌车送到顺发公司处,要求顺发公司将混凝土搅拌罐进行扩容。2010年6月20日倪海林接到宏达公司郭志双的电话后到顺发公司处清理混凝土搅拌罐中的水泥,因搅拌罐被顺发公司从车上卸下来以后未固定牢固,致使倪海林在清理罐中水泥时搅拌罐开始转动发生意外,造成倪海林腿部严重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倪海林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倪海林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倪海林于2010年1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38天。2011年4月9日倪海林再次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1年4月26日出院,倪海林第二次住院17天,两次住院共计155天。2011年6月26日倪海林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倪海林受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20.86元、误工费28192.9元、护理费2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40元。2010年4月8日顺发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增加混凝土搅拌车销售;无改装混凝土搅拌车资质。事故发生后,宏达公司已垫付了倪海林的前期费用。豫G21265号车辆的车主为“凡宁”,其身份证号码为41072719760101785X。 原审认为:本案中倪海林系宏达公司的雇佣人员,受宏达公司车队郭志双指派到顺发公司处清理混凝土搅拌罐中的水泥,因搅拌罐被顺发公司从车上卸下来以后未固定牢固,致使倪海林在清理罐中水泥时搅拌罐开始转动发生意外,造成倪海林腿部严重受伤的事故。倪海林与宏达公司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有其陈述、视听材料及证人证言形成的证据链条予以证实,且事故发生在顺发公司内倪海林进行清理被改装车辆的搅拌罐水泥过程中。宏达公司已对倪海林先期治疗活动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因倪海林与宏达公司系雇佣关系,在倪海林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宏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倪海林在清理搅拌罐水泥时顺发公司未将卸下的搅拌罐固定牢固,对倪海林受伤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倪海林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宏达公司对顺发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倪海林两次住院共计155天。2011年6月26日倪海林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倪海林受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20.86元、误工费28192.9元、护理费2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4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7000元。驳回倪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1、新乡市顺发车厢制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倪海林医疗费5920.86元、误工费28192.9元、护理费2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鉴定费740元,以上共计135234.8元的50%,即67617.4元。二、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倪海林67617.4元(含已支付的34108.60元);并对新乡市顺发车厢制作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倪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0元,由新乡市顺发车厢制作有限公司承担630元,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630元。倪海林预交的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顺发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是顺发公司将搅拌罐从车上卸下来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顺发公司实施改装业务,有专业的改装技师和正规的交接手续,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倪海林驾驶的改装车辆已交付顺发公司。倪海林是自已卸罐并钻进车里自行操作的,与顺发公司无关;2、一审判决顺发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倪海林的受伤,顺发公司没有过错,不符合侵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适用的《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条款规定在顺发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请求。 倪海林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达公司答辩称:本案受害人倪海林受伤是由于顺发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应当由顺发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宏达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宏达公司与倪诲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倪海林与宏达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宏达公司既不为倪海林发放劳务费,也不为其支付其他费用,至为关键的是倪海林并不为宏达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仅仅是商业上的一种合作关系。事发当天,宏达公司并未指派倪海林到顺发公司处扩容搅拌罐,其前去扩容仅仅是因为自己经营需要、增加每次罐载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宏达公司与倪海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倪海林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倪海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多年驾驶罐车经验,应当能够清晰的认识到非专业人员进行扩容的危险性,明知存在重大危险仍进入罐内扩容,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宏达公司不应承担对顺发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宏达公司不承担责任。 倪海林答辩称:认可宏达公司所称倪海林是在顺发公司受伤的事实,其他事实不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顺发公司答辩称:宏达公司与倪海林之间是雇佣关系,按照他们之间法律关系承担责任,与顺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倪海林受宏达公司雇佣将豫G21265号车辆送到顺发公司改装混凝土搅拌罐,倪海林在清理搅拌罐中的水泥时发生意外,导致自己受伤致残。倪海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20.86元、误工费28192.9元、护理费2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40元,以上合计88813.7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倪海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20%25646.96元。顺发公司将搅拌罐从车上卸下后未固定牢固,致使倪海林在清理罐中水泥时搅拌罐开始转动发生意外受伤,顺发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倪海林的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40%51293.9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54793.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倪海林与宏达公司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有其陈述、视听材料及证人证言形成的证据链条予以证实。宏达公司上诉称与倪海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倪海林受雇于宏达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宏达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即40%51293.9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54793.92元。补充赔偿责任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一审判决雇主宏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妥,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顺发车厢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倪海林各项损失共计54793.92元; 三、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倪海林各项损失共计54793.92元(含已支付的34108.60元); 四、驳回倪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倪海林负担252元,新乡市顺发车厢制作有限公司负担504元,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倪海林负担426元,新乡市顺发车厢制作有限公司负担851元,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