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畅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振军,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超科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 法定代表人李涛,经理。 上诉人河南畅达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超科电源材料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诉称的货物运输合同,其货物运输始发地是河南省辉县市涧头村,不是被上诉人住所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运输始发地为原告住所地,原告即新乡市超科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乡市凤泉区,故凤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货物运输始发地是河南省辉县市涧头村,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周予崴 审 判 员 薛占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宋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