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慧,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民,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瑞昌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为:请求确认瑞昌公司所发的瑞昌药字(2012)5号“关于解除张建民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合法有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瑞昌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建民于1982年12月到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工作,1995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起始时间为1995年11月1日。2008年12月1日,双方签订“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企业改制职工内部退养协议”,该协议约定企业内退职工到法定退休年龄,企业应按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2012年,张建民收到瑞昌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张建民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张建民认为该决定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企业改制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于2013年12月12日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撤销瑞昌公司2012年12月15日瑞昌药字(2012)5号关于解除张建民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2008年12月1日张建民与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签订的“企业改制职工内部退养协议”。该委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卫滨劳仲裁字(2014)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瑞昌公司下发的瑞昌药字(2012)5号“关于解除张建民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瑞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4月30日起诉至该院。 另查明: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于2010年6月更名为瑞昌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瑞昌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张建民违反劳动纪律可以解除与张建民劳动合同的有关证据,同时双方于1995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和2008年签订的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企业改制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内容认真履行,瑞昌公司无任何事实依据即下发了瑞昌药字(2012)5号关于解除张建民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是错误的,故瑞昌公司要求确认瑞昌公司下发的瑞昌药字(2012)5号关于解除张建民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合法有效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瑞昌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瑞昌公司要求确认瑞昌药字(2012)5号关于解除张建民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昌公司承担。 瑞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建民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相关规定,通知张建民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张建民拒不配合,瑞昌公司根据规定,解除与张建民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张建民辩称:自双方签订企业职工内部退养协议后,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张建民在公司家属院居住多年,公司也非常清楚,瑞昌公司刊登公告原因不清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瑞昌公司系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2010年改制而来,张建民已于2008年与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签订内部退养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瑞昌公司应履行相关协议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现张建民已内部退养,瑞昌公司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张建民存有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瑞昌公司以张建民不配合处理公司案件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瑞昌公司主张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李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仝 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