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海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光敏,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石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发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保国,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称孟电公司)与被告焦作石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石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孟电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石龙公司偿还货款459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光敏、被告石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庞保国、孙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电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水泥买卖关系,根据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始终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7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5190000元,同时就该笔货款的偿还双方达成了书面协议,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590000元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龙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4590000元货款没有异议,但因房地产行业市场低迷,被告对外有大量货款未能收回,经济困难,才导致无力偿还原告的货款。另外,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支付货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原告孟电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二、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59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对此,因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且至今被告仍欠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8日,原告孟电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石龙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约定型号的水泥,但对具体的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2014年7月10日,经双方财务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9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后被告分三次又向原告还款共计60万元,截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00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孟电公司与被告石龙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截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90000元未付,被告对该欠款事实不持异议,故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和利息,但对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故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59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石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5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0元,由被告焦作石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杜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