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荣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玉宽,男。 再审申请人李德成与被申请人闫玉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德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车号为3432517的货是许红艳买闫玉宽的货,委托闫玉宽发货,又委托李德成代销的。该车货李德成卖给了梁治流,且梁治流已将货款直接打给了许红艳。原判决认定该车货是李德成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车号为3316398和3428155这两车货的货款已结清,李德成不欠闫玉宽这两车货的货款。原判决以李德成的记录本记载转款与刘小义证言付现金相矛盾推翻一审判决认定该两车货款已付清的事实不能成立。李德成于2007年6月16日汇给闫玉宽的100000元应在对账之后,不包括在已支付的1300000元之内。从对账单和李德成在封丘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双方对账是在2007年6月11日之前。原判决以算总账的方法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封丘县公安局于2007年12月12日对梁治流、程铁梅的询问笔录、佛山市南海广铁三眼桥粮食货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记录清单、郑州铁路局出具的编号为R025587的货票、佛山市南海广铁三眼桥粮食货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记录清单、广铁三眼桥粮食货场出入库表以及郑州市键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第3432517号车皮的货物收货人为李德成,货主为闫玉宽。依据佛山市南海广铁三眼桥粮食货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记录清单可以看出,梁治流于2007年7月3日的确买过许红艳的一车货物,车号为3313168,收货人为许红艳,取票人为梁治流。原判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第3432517号车皮的货物收货人为李德成并无不当。对于车号为3316398、3428155的两车货的货款,李德成称已经付清,但未提供相关收据等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刘小义的证言无法证实付的是哪一车的货款和金额,且刘小义的证言是支付的现金,而李德成提供的本人的往来账目记录是转款,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在李德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两车货款已付清的情况下,原判决对李德成已付清该两车货款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于对账时间,双反当事人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能确定对账的具体时间。李德成称从对账单和其在封丘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双方对账是在2007年6月11日之前,只是推断出来的大概时间,并不能确定具体时间,且闫玉宽在原审时对此说法亦不予认可。因此,无法认定2007年6月16日的100000元汇款是否包括在对账时已付的1300000元之内。原判决以总货款数额减去有证据证实的和闫玉宽认可的总的已付款数额,计算出欠款数额的方法并无不当。 综上,李德成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德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林 审判员 贾海荣 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