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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兴与王文亮及赵永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典谟,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永革,河南百特律师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典谟,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永革,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卫贵,男,汉族。
上诉人李中兴因与被上诉人王文亮及原审被告赵永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文亮于2013年7月26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高卫贵支付煤款203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李中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李中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中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典谟,被上诉人王文亮及其代理人赵永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卫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卫贵及何录金在山东省阳谷县郭屯镇冯集村肉鸡养殖场养殖肉鸡。2011年1月27日、2月14日、3月25日、4月14日、10月27日、11月8日,高卫贵分六次向王文亮购煤,并分别出具了欠条,共欠王文亮煤款20830元。2011年11月16日,李中兴向王文亮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高卫贵、何录金所欠煤款于12月16日前再还王文亮20000元,剩余款项从高卫贵、何录金养殖的下批鸡中扣除,并保证高卫贵、何录金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在冯集养鸡场内养鸡。2012年4月份,王文亮曾向李中兴催要欠款,高卫贵及何录金至今未偿还所欠王文亮的煤款。后王文亮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高卫贵、何录金、李中兴还款,后又申请撤诉,该院于2013年8月8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在本案审理期间,李中兴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担保无效,但又于2013年11月13日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9日,李中兴又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本案所涉担保协议,因王文亮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14年3月24日裁定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进行审理,该裁定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高卫贵向王文亮购煤并欠煤款20830元,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高卫贵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李中兴作为担保人,其与王文亮构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李中兴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王文亮要求高卫贵支付下欠煤款20830元,由李中兴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对王文亮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中兴辩称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进行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但其未举证证实,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王文亮曾于2012年4月份向李中兴催要欠款,即王文亮在担保期间内要求李中兴承担保证责任,故李中兴辩称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李中兴称担保合同约定“剩余款项从下批鸡中扣除”,该约定的前提条件是高卫贵、何录金继续在冯集鸡场养鸡,该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该项约定实质是约定了剩余款项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即使高卫贵、何录金不再在冯集鸡场养鸡,李中兴仍应保证剩余款项的支付,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中兴另辩称担保合同还约定“保证高卫贵、何录金在2012年5月20日前在冯集养殖场养鸡”,该项担保属侵犯担保人高卫贵、何录金的人身自由和自主经营权的违法约定,应属无效。对此,因高卫贵、何录金也在该担保合同中签字,可见其对该项约定是自愿同意的,故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高卫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文亮煤款20830元,李中兴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王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财产保全费208元,由高卫贵、李中兴负担。
上诉人李中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上诉人没有接到开庭通知的情况下,一审缺席审理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系受王文亮胁迫,且上诉人没有曾用名“李星”,该事实表明签字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的担保数额不明确,部分担保内容违反,且上诉人的担保期间已超过6个月,应免除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文亮答辩称:上诉人收到传票拒不参加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曾用名不是必须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事项,上诉人在担保书中使用“李星”的名字,该名字即为其曾用名。上诉人提供担保系自愿,不存在胁迫事实,且上诉人几次起诉要求确认担保协议无效或撤销,均撤回起诉,也说明上诉人认可该担保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曾在2012年4月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超过担保期间的问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高卫贵向王文亮出具的欠条,高卫贵因向王文亮购煤共欠煤款20830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人高卫贵应当予以清偿。2011年11月16日,欠款人高卫贵与保证人李中兴共同向王文亮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对所欠款项在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清偿,李中兴称该保证书系在受到王文亮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王文亮对此不予认可,李中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该保证书署名的保证人虽然为“李星”,但李中兴认可该名字为其本人所签,为此应认定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系李中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书对其具有法律拘束力,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李中兴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法定保证期间内王文亮向保证人李中兴一直催要欠款,李中兴也予以认可,对此有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故王文亮向李中兴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李中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向李中兴依法邮寄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李中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一审为此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中兴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李中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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