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纪刚,男,汉族, 原审被告:徐伟,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德忠,男,汉族, 上诉人张志军与被上诉人李纪刚、原审被告徐伟、李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上诉人李纪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伟、李德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伟因经营需要,向张志军借现金32000元,并于2010年9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0年9月30日前偿还,超一天每10000元付200元利息。李德忠在借条上签字,为徐伟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后经张志军催要,徐伟、李德忠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1、由徐伟为张志军出具的借条为证,徐伟借张志军32000元,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徐伟应返还张志军借款。2、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3、关于张志军请求李纪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李纪刚辩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从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显示,2010年9月24日,张中军(李纪刚提供的证人,一审开庭时曾出庭作证)报警称其朋友被人带到一辆车上向辉县方向驶去。结合李纪刚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李纪刚的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张志军要求李纪刚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不予支持。4、李德忠称“未提供担保”,因其未参加庭审,对相关证据未进行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德忠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徐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志军借款32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李德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驳回张志军的其它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徐伟负担。 宣判后,原告张志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纪刚与徐伟是共同借款人。李纪刚在借条上签字,并没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自愿而为之。在原审法院调取的110接警单、反馈单记载的事实,充分说明,张志军没有对李纪刚等人实施任何胁迫行为。李纪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受“胁迫”所签订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属无效合同,否则,应当属可撤销合同。但李纪刚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与张志军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李纪刚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李纪刚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李纪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李纪刚是在受到夏金秀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的字。有证人、证言、110报警记录可以证明。报警时间与签借条时间一致。2、当时,夏金秀拿出了徐伟签字的借条,该借条上记载徐伟是借款人,借款金额是3万元,李纪刚是担保人,但“李纪刚”三字并不是本人书写。夏金秀就强迫李纪刚在3.2万元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了字,此后,又强迫李纪刚在20.7万元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了字。且该3.2万元借款应包含在20.7万元借条借款中。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徐伟、李德忠均无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0年前,徐伟向张志军借款3.2万元。该借款经张志军多次催要,徐伟一直没有偿还。2、2010年9月24日中午时分,夏艳琴(又名夏金秀,张志军系夏艳琴的妹夫,一审中夏艳琴为张志军的委托代理人)与李纪刚、张中军(与徐伟、李纪刚均为同学关系)在新乡市环宇立交桥下找到徐伟后,因徐伟要跑,夏艳琴与他人一起强行将徐伟拉到车上,向辉县市方向驶去。3、夏艳琴将徐伟强行带走后,张中军、李纪刚因怕徐伟“出事”,就由张中军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新乡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因是经济纠纷,已表示还钱,未再细纠。4、下午约13点左右,李纪刚接到徐伟求救电话。又与张中军一块赶到辉县市孟庄镇一带见到了夏艳琴、徐伟等人,在此情况下,李纪刚在徐伟已写好的3.2万元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了字,此后又在20.7万元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了字。5、借款条显示:“今借到张志军现金32000元整,叁万貳仟元整。”借款一栏有徐伟、李纪刚的签字。在借款人一栏的下方还标明:“还款日期,2010年9月30日7点前,超一天每一万付200元利息。”徐伟、李纪刚又在该标注下方的保证人一栏签了字。李德忠也在担保人一栏签了字。在借条的最下方,有“担保期2年”的字样。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4日。 经审理本院认为:(一)李纪刚在借条上签字是否受到胁迫问题。1、根据“110接警单、反馈单”所反映的时间为2010年9月24日12点22分,与该3.2万元借条的落款时间为同一天。2、报案人报案理由是因为其“朋友被人强行”带走。带走的地点在“环宇立交桥”。夏艳琴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在环宇立交桥找到了徐伟,徐伟一见我就跑,李纪刚和张中军协助我将徐伟带到车上”。说明,强行将徐伟带走的事实。3、据李纪刚陈述,徐伟被强行带走后不长时间,徐伟向其打电话求救,李纪刚、张中军到达现场,见到徐伟遍体是伤,周围还站者十几个人,在此情况下,怕出人命,夏金秀让李纪刚在3.2万元和20.7万元的借条上签了字。该陈述事实与张中军在一审期间做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以及在20.7万元借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案号(2013)辉民初字第794号,二审案号(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70号)做为被告所做答辩时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加上20.7万元的借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证人王德锋、张中富二人的证辞,可以相互佐证。4、在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张志军均承认3.2万元借条是“换条”。这与张志军在起诉状中所述“2010年9月24日,被告徐伟、李纪刚从原告处借款现金32000元,”相矛盾。换条之前的借条中,李纪刚是否共同借款人,无证据证明。5、综上所述,有“110接警单、反馈单”,夏艳琴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张中军在一审期间做为证人所做陈述以及在20.7万元借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做为被告所做答辩时陈述的事实,王德锋、张中富二人的证辞,以及李纪刚本人的陈述,其时间相互吻合,所反应事件相互衔接,可以证明,李纪刚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的字,李纪刚并非实际借款人,并未接收到张志军的3.2万元。 (二)关于李纪刚是否应当行使撤销权问题。1、借款合同与借条,是不同的概念。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所达成的合意,如出现法律规定的条件,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借条是借款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是不能撤销的。2、在民间借贷中,通常以借条的形式代替借款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凭证。如果认定李纪刚所签字的借条为借款合同,李纪刚也未行使撤销权,那么,该合同张志军并未实际履行,并未将借款支付给李纪刚,李纪刚不应当支付该笔借款。 (三)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过于简单,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00元由张中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