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王小玉,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红国,男,汉族,居民,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李春庆,男,汉族,居民。 原告王小玉诉被告李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玉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国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玉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汤阴县创兴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煤炭购买协议,约定汤阴县创兴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售煤炭2244.6吨,总价款600000元。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汤阴县创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总价款60万元,汤阴创兴商贸有限公司也部分向原告交付。但原告收货后,发现货物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后原告与汤阴县创兴商贸有限公司交涉,汤阴县创兴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将剩余货款500000元,作为借款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煤炭购买协议变更为担保借款合同,汤阴县创兴商贸有限公司未返还货款500000元转化为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范围、担保物、担保人及担保期限等。借款期满后,汤阴县创兴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为从2012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 被告李春庆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汤阴县创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煤炭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煤炭2244.6吨以600000元价格卖于甲方,煤炭由鹤壁润兴煤质化验中心化验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存放地点为汤阴县经协有限公司院内(该地点由创兴公司租赁,租赁期暂定一年)。同日,创兴公司李春庆收取原告王小玉600000元,并出具收据。 2012年11月6日,创兴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出借人,李春庆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借款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元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0‰,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由借款方所有的煤炭2200吨提供质押担保,该批次煤炭存放与汤阴县经协有限公司院内。本合同由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同日,汤阴县创兴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小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人创兴公司及被告李春庆。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1月21日,原告购买创兴公司的煤炭后,发现煤炭掺有大部分煤砎石,后与创兴公司退还100000元整,双方协商将下欠500000元转为借款,创兴公司用其2200吨为质押。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庆同意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三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同时陈述,创兴公司并未将煤炭交付给原告,亦未将提单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收据、担保借款合同、收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创兴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之间的煤炭买卖协议,并均同意将煤炭买卖协议之间的剩余货款转为借款,被告李春庆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三方的民事行为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且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担保合同中虽约定用创兴公司的煤炭为质押,但并未实际交付,故该质押未生效。借款人创兴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春庆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且合同中约定了保证范围,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庆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两项也一并计算,两项之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李春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小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两项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060元,由被告李春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太军 审判员 郑海霞 审判员 韩凤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