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宜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王欣欣,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锋,男,农民,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肖敬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欣欣诉被告李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敬雷、被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欣欣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李小航系同居关系,二人长期分居,也无子女。2013年3月27日,原告在汤阴县永达公司打工期间,不慎受伤,经与厂方协商,厂方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1070元。因原告去山东青岛打工,就委托被告代为领取赔偿款。然而,被告将该款领取后,拒付原告分文,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如数归还原告因工伤事故厂方支付的补偿款21070元,后变更请求为12750元。 被告李红辩称,本案争议的数额是16050元,并非原告诉请的21070元。原告系被告儿媳妇,其在汤阴县永达公司打工受伤,因外出请被告代为领取补偿款16050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要回娘家,被告便在前一天晚上将16000元给付原告。此16000元中有3300元是原告的工资,系按家庭共同财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子李小航原系同居关系,现已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2013年3月27日,原告在河南永达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该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工资3300元及其他费用12750元。原告因外出打工,便委托被告代为处理工伤待遇相关事宜。据此,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从河南永达清真食品有限公司领取12750元。原告请求被告转交此12750元,被告辩解此款已转交,并申请证人于天良、于麦生出庭作证。证人于天良、于麦生证明,2014年1月31日(即农历正月初一),二证人先后到被告家中串门,二人当场见被告给付原告16000元,二证人分别询问被告是什么钱,被告称是工伤赔偿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其兄长王新国、被告夫妇的谈话录音,证实承认尚保管此12750元。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此录音没有把被告陈述的内容记录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人证言、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处理工伤待遇事宜,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依据授权完成委托行为后,应将委托活动中获取的12750元及时转交原告。被告辩解其已将此款转交原告,但证人于天良、于麦生证明的款项数额为16000元,与被告领取的数额不符。而且,在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的谈话录音中,被告已认可此12750元尚由其保管。二证人证言与原、被告谈话录音的证明效力相比,效力较低,不足以证实被告已将此12750元转交给原告的事实,此二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2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欣欣人民币127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75元,减半收取163.37元,由原告王欣欣负担63.37元,被告李红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海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