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宜民初字第2号 原告李红心,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峰,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可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振房,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红心诉被告郭振房、张峰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心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永平、被告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心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郭振房因做汽车生意需要,借用原告李红心现金170000元,被告张峰为担保人,借期4个月,月利息3分。到期后,被告郭振房没有还钱,被告张峰在借条上写明再续4个月合同,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人民币170000元。 被告张峰辩称,借款时,原告李红心和被告张峰共同借给被告郭振房340000元,原告和被告张峰是平等的债权人,不存在被告张峰为原告担保的事实。借款时,被告郭振房提供有12辆汽车作为抵押,债务到期后,原告怠于行使物的抵押权利,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原告应责任自负。另外,原告和被告郭振房协商再续4个月合同时,被告张峰没有同意,现担保期限已经过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振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振房因销售汽车需要资金,提出向被告张峰借钱。被告张峰碍于其女婿与被告郭振房私交较好,不便于索要利息等原因,不想直接借钱给被告郭振房,便与原告协商,二人各出资170000元,以原告的名义借给被告郭振房340000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将二人共同出资的340000元给付被告郭振房,约定借期4个月,月利息3分,原告在出借资金时,将340000元本金的4个月利息40800元提前扣除,实际出借给被告郭振房299200元。因原告和被告郭振房素不相识,原告要求被告张峰作为保证人,被告张峰随即在借据上写下“担保张峰”的字样。同时,被告郭振房用其销售的东南牌汽车做抵押,将6辆汽车的合格证和钥匙交给原告保管,并承诺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可由原告开走12辆汽车。2013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郭振房资金紧张,原告和被告郭振房、被告张峰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2个月。2013年5月2日,原告和被告郭振房、被告张峰协商,将借款期限再次延长2个月,被告张峰分两次收取了该笔借款两次延期的利息。2013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振房的汽车销售点人去楼空,用作抵押的汽车不知去向,被告郭振房也下落不明。 庭审中,被告张峰否认借据上“续四个月合同”字样系其所写。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提出对借据上“续四个月合同”字样是否系被告张峰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但在5月4日,原告又撤回此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已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郭振房、被告张峰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借给被告郭振房340000元,被告张峰作为保证人,三人形成借款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郭振房应依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时,原告实际交付被告郭振房的本金为149600元,借款应按149600元认定。被告张峰在借据上签署“担保”字样,应视为对原告借给被告郭振房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不是担保人而是平等债权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原告、被告郭振房、被告张峰两次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被告张峰均同意,并且主动提出延长期间的利息由3分增加到4分,也接受了被告郭振房支付的延长期间的利息,故其延长还款期限未经其书面同意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经过两次延期后,被告郭振房应该还款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2日,保证期间截止到2014年1月2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峰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前,被告郭振房及其用来抵押的汽车下落不明,原告客观上无法行使物的抵押权,被告张峰关于原告怠于行使物的抵押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振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振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红心人民币149600元,被告张峰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振房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李红心负担444元,被告郭振房、张峰负担3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童好武 人民陪审员 郑 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海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