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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素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运龙,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素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运龙,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新起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凡于2014年2月12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起公司给付货款4923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起公司承担。新起公司于2014年5月7日针对张凡所提起的诉讼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张凡返还新起公司超额支付的货款75566元,由张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新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凡经营起重机配件业务。新起公司多次在张凡处购买角箱等配件,2013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新起公司欠张凡货款49234元未支付,新起公司部门负责人在张凡提请的付款申请单上签字认可。后新起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2014年2月13日,张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起公司支付货款49234元。2014年5月7日,新起公司以张凡于2011年9月17日交付入库的角箱为40件、而非40套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张凡退还超支货款75566元。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新起公司购买张凡的起重配件,应当给付张凡货款,新起公司欠张凡货款49234元,有新起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入库单及付款申请单相证实,应予认定,故张凡要求新起公司给付货款4923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新起公司认为张凡于2011年9月17日交付入库的角箱为40件、而非40套,张凡应当退还因此超支的货款75566元,因新起公司收到张凡供应的角箱是在2011年9月17日,新起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对所收到角箱的数量提出异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自收到货物起对货款数量提出异议的两年期间,应当视为对货物数量没有异议,故新起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凡货款49234元。二、驳回新起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5元,均由新起公司承担。
上诉人新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实际在2011年9月17日送角箱40件,但被上诉人恶意利用上诉人的程序制度缺陷,入库时变为40套,导致上诉人应支付货款多出124800元,目前被上诉人已支取75566元。上述事实有当时的经办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多支取75566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从上诉人实际发现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在2014年元月发现的,故上诉人的反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超额支付的货款7556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恶意利用其程序漏洞的事实不能成立,在一审中我方提供的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入库单、付款证明,且得到上诉人认可,供货事实真实存在,上诉人应当支付下欠货款。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其诉讼时效应以交货时间计算,作为专业的商事主体,不能编造任何理由,使双方交易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约成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凡以上诉人新起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及付款申请单为据向新起公司主张债权,新起公司亦对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新起公司应当按照该付款申请单上所载明的金额49234元向张凡履行支付义务,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张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起公司上诉认为张凡所交付的角箱实为40件,而非40套(1280件),对此,新起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两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因新起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系新起公司工作人员,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不足以证明新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因此,新起公司反诉请求张凡返还多支付的75566元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倪文怡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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