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素梅,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继保,男。 再审申请人毛素梅与被申请人王继保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素梅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王继保除了种地收入外,还在外做水泥匠,有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能力。原判决对奔马车、摩托车等物品未予认定为申请人毛素梅的婚前个人财产是错误的。2007年,申请人毛素梅与被申请人王继保共同投资所建的二层楼房一幢,及2010年购买的昌河面包车一两,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原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申请人毛素梅所借外债15000元应为婚后共同外债,被申请人王继保应承担7500元。被申请人王继保现耕种的土地中有婚生女王菲的部分田地,原审未予查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被申请人王继保的实际收入,应判决被申请人王继保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和支付申请人毛素梅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金。因被申请人王继保背叛婚姻,给申请人毛素梅造成严重的心理打击,被申请人王继保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并对申请人毛素梅给予损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毛素梅称被申请人王继保作为水泥匠有较高收入,有能力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奔马车、摩托车等物品,因在原审期间被申请人王继保对这些物品不认可是申请人毛素梅的婚前个人财产,毛素梅亦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对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未作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毛素梅主张的房产及昌河车,因王继保不认可房产是共同财产,毛素梅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昌河车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处理,对所得价款毛素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判决认为待毛素梅有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妥。关于毛素梅主张的15000元共同外债,原审中,毛素梅主张的共同外债是14500元,原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已作处理,如有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共同外债,毛素梅可另行主张。关于毛素梅主张被申请人王继保耕种的土地中有婚生女王菲的部分田地的问题,因毛素梅在原审期间对此并未提出主张要求,且该主张涉及土地调整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关于毛素梅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因毛素梅在原审期间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王继保背叛婚姻及自己生活困难的事实,原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毛素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素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林 审判员 贾海荣 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