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丽辉,女。 委托代理人隋建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组织机构代码:87293722-0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香,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丽辉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殷丽辉与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均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月,殷丽辉到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营业部从事内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及交纳相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解除与殷丽辉的劳动关系。2012年7月,殷丽辉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9月26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为殷丽辉交纳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撤回起诉。另查明,殷丽辉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未安排殷丽辉年休假。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殷丽辉自2004年1月在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工作,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未与殷丽辉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应支付殷丽辉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1200元/月×11=13200元。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殷丽辉要求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殷丽辉的月平均工资1200元及工作8年计算即1200元/月×8年×2=19200元。殷丽辉要求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支付年休假报酬,超过诉讼时效2年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应支付殷丽辉2010年和2011年的年休假报酬即1200元/月÷21.75天×15天/年×300%×2年=4965.52元。殷丽辉要求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殷丽辉要求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为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殷丽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2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殷丽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补偿金192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殷丽辉2010年及2011年年休假工资报酬4965.52元;四、驳回殷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殷丽辉上诉称:1、上诉人于2004年1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营业部工作,并长期为公司加班。应支付加班费合计77711元。2、依据国务院及河南省相关规定,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应为上诉人交纳从2004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13680元。3、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应当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应从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56400元。4、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未休带薪年假累计60天的300%的工资报酬993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答辩称:对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上诉称:1、新乡人保公司与殷丽辉之间是民事代理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是依据双方2009年8月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双方是保险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二是殷丽辉早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从2007年5月至今一直由“城乡贸易中心经营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殷丽辉早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再与人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殷丽辉在参加工作时就已经知道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殷丽辉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没有证据支持。双方之间解除的是保险代理合同,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殷丽辉的诉讼请求。 殷丽辉答辩称:殷丽辉于2004年元月到保险公司工作。其与城乡贸易中心是挂靠关系,所有的费用都是殷丽辉个人承担原审提交的协议可以证明。殷丽辉在保险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自2004年1月至2012年2月,殷丽辉与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殷丽辉与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虽具有惩罚性质,但仍应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依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与殷丽辉2011年12月解除合同,殷丽辉于2012年7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判令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支付殷丽辉11个月的双倍工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殷丽辉与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关于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殷丽辉的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无不当,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关于不应当支持殷丽辉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加班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殷丽辉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殷丽辉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为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殷丽辉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殷丽辉负担10元,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万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