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金研,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福庆,男。 再审申请人李金研因与被申请人李福庆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金研申请再审称:(一)婚生子的抚养费明显过低。(二)原判决不公,适用法律错误。新乡市平原路257号2号房1-2层东数第5户房产不应判给李福庆;案涉7套房产应全部进行评估,依法公平、公正的分割。(三)针对李福庆向琼海大兴投资有限公司两笔转款的银行交易记录,其中一笔用于购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龙头开发区万泉·龙域(伊比亚河畔)7—1101房产一套,对于另一笔再审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其也是用于购买同开发区内的房屋,一审时再审申请人提出调查申请,但未或准许,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权益。(四)原判遗漏诉讼请求。李福庆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将平原路257号2号房1-2层东数第5户营业房的租金作为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并在被扶养人满18周岁后将该房产过户到被扶养人名下,但法院就此部分并未判决。(五)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李金研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侯建新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的“在职及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李福庆的工作单位、职务及薪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于2014年4月13日签发的“个人资信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李福庆在该行持有的储蓄存款金额。 本院认为:关于新的证据问题,李金研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形成于本案原审庭审结束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关于双方婚生儿子的抚养费问题,因李金研在原审时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李福庆的收入状况,李福庆对李金研主张的事实又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李福庆每月向李金研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也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李金研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房产的分配问题,原审查明的7套房产价值,其中的4套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双方均应予以尊重,且原审判决归李金研名下的房产价值高于李福庆名下的房产价值,故李金研要求案涉7套房产应全部进行评估、新乡市平原路257号2号房1-2层东数第5户房产应判于其名下的理由不充足。关于李金研提出一审法院未予调取证据问题,其一,李金研在一审期间已经自行取得李福庆购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龙头开发区万泉·龙域(伊比亚河畔)7—1101一套房产的证据,其怀疑李福庆购买同一开发区内的房屋,对该证据李金研也应有能力自行收集。其二,若该套房屋确实存在,李金研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该证据不属审理本案所需要的主要证据,李金研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判遗漏诉讼请求问题,李福庆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以新乡市文庙西营业房一套(即平原路257号2号房1-2层东数第5户)的租金作为抚养费,产权由抚养人管理,等到被扶养人满18周岁时将该房产过户到被扶养人名下。本案原审判决双方婚生子由李金研抚养,并对抚养费、前述房产作出处理,因此,李金研认为原判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金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金研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刘长虹 审判员 李景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