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会军,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玉梅,女。 再审申请人李会军因与被申请人赵玉梅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会军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赵玉梅没有所有权,房前商品带归再审申请人使用,房屋门前通道并非是历史形成的。2.再审申请人之母提起的确认之诉的缴纳诉讼费票据提交二审法院,但未组织质证。3.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辉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案涉房屋归赵玉梅所有的约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 女方所有,李会军申请再审时提供了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辉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双方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无效。经查,该判决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李会军在案涉房屋前堆放石块,无论堆放石块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如何,都不应妨碍他人通行,堵塞他人历史形成的通道,故原判支持赵玉梅要求李会军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李会军提出诉讼费票据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问题,因该诉讼费票据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李会军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会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会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刘长虹 审判员 李景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