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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乡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公杰,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公杰,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郭逢利,任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天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9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标的物是在被上诉人交清货款后由钢板生产厂家将货物运送至新乡市牧野区,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新乡市牧野区,而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或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天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5条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有起诉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原告方新乡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获嘉县南干道东段,获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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