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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军与赵峰州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军,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丙乔,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峰州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军,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丙乔,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峰州,曾用名赵峰周,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景卫,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永军因与被上诉人赵峰州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永军的委托代理人聂丙乔、赵峰州的委托代理人黄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峰州与徐永军自2007年以来存在起重机配件买卖关系,赵峰州欠徐永军货款177270元。2007年2月份,赵峰州将自己购买的价值99000元广州富迪越野车由赵峰州父亲赵庆安和工人吴伟杰将该车开到徐永军的新乡市航达起重机有限公司院内以车抵债。2010年元月11日,徐永军以买卖合同为由,在长垣县人民法院对赵峰州、赵庆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峰州、赵庆安给付徐永军货款177270元。赵峰州、赵庆安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在论理部分有:“关于赵峰州、赵庆安以车抵债的情况,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徐永军对抵债之说不予接受,双方对车辆可另行处理,本院对以车抵债不予认定”的内容。2011年5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永军、赵峰州的纠纷进行再审。2011年12月2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中民再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赵峰州、赵庆安一次性支付徐永军120000元,当庭履行完毕;二、本案双方已交各项费用各自承担,双方再无纠纷。赵峰州本次起诉后,申请对存放在徐永军处的广州富迪越野车的现有价值及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赵峰州因徐永军不予返还车辆期间的正常替代性工具的合理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26日,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峰州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4月8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车评残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该车现有价值约为(人民币)小写17900元,大写壹万柒仟玖佰元整;二、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明资料,该车不予返还期间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无法确定。赵峰州支付鉴定费3000元。目前赵峰州的广州富迪越野车仍停放在徐永军的新乡市航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的院内。赵峰州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84100元,徐永军要求驳回赵峰州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次纠纷中,赵峰州与徐永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峰州欠徐永军起重配件货款177270元,该债权经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均未认定赵峰州的广州富迪越野车冲抵欠徐永军的货款,赵峰州应将自己的车辆从徐永军处开走。徐永军不认可赵峰州的车辆冲抵自己的货款也应该及时通知赵峰州将车辆开走,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存,双方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广州富迪越野车长期停放在徐永军处,对该车辆的损失,赵峰州、徐永军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赵峰州的广州富迪越野车2007年的购买价值为99000元,截止2014年4月,该车价值为17900元,广州富迪越野车损失价值81100元,自2007年2月至2014年4月份共7年零两个月,共86个月,每月车辆损失价值为943.02元。因赵峰州与徐永军的货款纠纷于2011年12月26日调解结案,赵峰州就应将自己的车辆从徐永军处开走,对自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共27个月的车辆损失应由赵峰州自行承担。自2007年2月至2011年12月共59个月的车辆损失共55638.18元,按赵峰州、徐永军的过错程度,徐永军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7819.09元,并配合赵峰州将其车辆开走;鉴定费3000元,徐永军承担1500元,赵峰州承担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峰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停放在徐永军处的广州富迪越野车开走,徐永军应予配合。二、徐永军赔偿赵峰州车辆损失27819.09元,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赵峰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3元,徐永军承担903元,赵峰州承担1000元。
徐永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新中民再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为赵峰州、赵庆安一次性支付徐永军120000元,当庭履行完毕;双方已交各项费用各自承担,双方再无纠纷。该调解协议的达成,徐永军放弃了5万多元的债权,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至于涉案车辆停放在徐永军的公司内,属于赵峰州的个人行为,双方没有达成以车抵债的合意,而且车辆钥匙由赵峰州保管,该车辆如何处理,徐永军没有干涉过,也没有使用过,徐永军没有保管车辆的义务,徐永军多次要求赵峰州开走车辆,但赵峰州始终不处理。因此,原审判决徐永军承担车辆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峰州一审的诉讼请求。
赵峰州答辩称:徐永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该维持原判。一、徐永军和赵峰州之间因货款问题存在诉讼,虽然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调解书,但是并没有对案涉车辆作出任何处理。二、徐永军称对车辆没有使用,赵峰州自愿将车辆存放徐永军的公司不能成立。赵峰州原审时举出了相关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证明涉案车辆在2007年已经开到了徐永军的公司内,双方商议以车抵债,徐永军也没有否认涉案车辆在公司内长期停放,从2007年到2014年已达7年之久,即使徐永军不同意以车抵债,也应该尽到的积极的看管义务,应督促赵峰州将车开走,更不应该长期使用。因此,徐永军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赵峰州对原审判决赵峰州承担50%责任也有意见,考虑到诉讼资源和诉讼成本并没有提起上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是由赵峰州的父亲赵庆安和吴伟杰将车辆自行开到徐永军处,而非徐永军扣押所致,且赵峰州自认当时该车是用于抵偿欠徐永军的177270元货款,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新中民再字第72号案件是对177270元货款的处理,显然涉案车辆在徐永军处停放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新中民再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债务具有关联性。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新中民再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涉案车辆仍在徐永军处停放,虽然双方对车辆的处理并未单独约定,但双方达成了除付款之外的“双方再无纠纷”的总括性条款,因调解书对双方以车抵债的事实未予认定,故调解书对车辆处理的应有之义为:调解书生效后,赵峰州将涉案车辆开走,徐永军予以配合,而双方对调解书生效之前的车辆问题再无纠纷。因此,原审法院支持2007年2月至2011年12月之间的赵峰州的车辆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他判决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永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3元,徐永军负担503元,赵峰州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赵峰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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