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兰,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勇,男,汉族, 上诉人徐桂兰因与被上诉人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14)新牧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传奇、被上诉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桂兰、马勇经人介绍相识,马勇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4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2月4日向徐桂兰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三次借款共计38万元。以上借款双方均签订有借款合同和借据、收据,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借款利率为百分之贰(其中2012年12月4日的3万元借款合同中存在笔误,徐桂兰、马勇均认可借款利率仍为百分之贰),按月收息。并规定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5%计算加收逾期利息。马勇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4月29日、5月23日和2014年1月18日、2月27日向徐桂兰偿还借款11万元、3.5万元、5.5万元、10万元、8万元,五次还款共计38万元,徐桂兰均向马勇出具了收条(其中2014年1月21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马勇现金拾万元还款金,还欠徐贵(桂)兰捌万元,五月一日前还完”)。在借款合同期限内,马勇均按月向徐桂兰支付了约定的利息,徐桂兰未向马勇出具收取利息的收款条。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桂兰与马勇于2012年8月4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徐桂兰在2014年1月21日签名的收条中写到“今收到马勇现金拾万元还款金,还欠徐贵兰捌万元,五月一日前还完”的内容,后于2014年2月27日徐桂兰又收到马勇80000元相互对应。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2014年1月21日的收条是徐桂兰放弃38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的意思表示。至2014年2月27日徐桂兰收到80000元本金时,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徐桂兰即已明确处分了逾期利息,现向法院起诉主张该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徐桂兰承担。 上诉人徐桂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徐桂兰从来没有放弃逾期利息,徐桂兰作为出借人,先后分三次借给马勇38万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月息为2%,借款到期后,马勇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其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仅仅凭借徐桂兰在2014年1月21日所打的收条就认定徐桂兰放弃了逾期利息,毫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以及《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2、徐桂兰要求马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马勇的辩解理由不成成立,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马勇按照合同向徐桂兰支付逾期利息55334.7元。 被上诉人马勇答辩称:1、在合同期限内,我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我们双方达成了放弃逾期利息的口头协议,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同时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新的民事合同,表示上诉人自愿放弃逾期利息,双方结算后,约定五月一日前还徐桂兰8万元,在我2014年2月27日履行了还款8万元的义务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上诉人现在又主张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非我本人,这个事实上诉人本人也知情,由于实际借款人不能还款,我替实际借款人于2014年2月27日将38万元借款全部结清,正是由于上诉人表示愿意放弃逾期利息,我才卖掉了我的婚房将借款偿还给上诉人,这是我还款的前提,否则我不可能这样做;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没有承担逾期利息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借款38万元以及已经偿还本金38万元和借期利息的事实并无争议。现徐桂兰要求马勇支付其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逾期利息,马勇辩称双方已经达成放弃逾期利息的口头协议,从徐桂兰于2014年1月21出具收条也可以充分证明徐桂兰放弃逾期利息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来看,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说明马勇对违反合同的后果是明知的,合同到到期后,马勇未及时偿还借款,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应由其承担,而徐桂兰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中并未明确表示其放弃向马勇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如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是否主张逾期利息存在特别约定,单凭该收到条不能认定徐桂兰作出了放弃逾期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徐桂兰向马勇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按合同规定5%计算加收逾期利息,现徐桂兰主张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照月息2%为标准,经计算徐桂兰可主张的逾期利息金额为49666.67元,其主张马勇偿还55334.7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调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 二、马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桂兰逾期利息496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马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