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臣先,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倩,女,汉族, 上诉人张臣先因与被上诉人周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臣先、被上诉人周倩的委托代理人任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倩、张臣先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4日,周倩交付给张臣先人民币现金50000元,张臣先向周倩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周倩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期捌个月,月息1.5,张臣先,2013.12.4号”的借条一张。张臣先之妹张臣英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倩支付了四次利息,每次均为750元。庭审中,张臣先称该款是周倩投在其妹妹公司了,其本人和周倩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臣先向周倩出具借据,其辩称实际用款人是他人,但其证据不具优势,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张臣先与周倩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张臣先应负偿还借款责任。张臣先、周倩约定每月一分五的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张臣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周倩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起按约定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550元,由张臣先承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张臣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仅仅是借款事件的经手人,经我介绍,周倩将钱投资到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我拿到该公司的合同后交给了周倩,该公司随后向周倩支付了4个月利息,但周倩没有将借条退还给我,导致本案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周倩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周倩答辩称:1、本案双方借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2、上诉人所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周倩持有借条一张,张臣先认可借条为其本人出具,并认可自己收到了周倩所交付的5万元,但否认该款为借款,称该款系周倩向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为证明其主张,张臣先在二审中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据、承诺函各一份,但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张臣先又认可上述三份材料均为其代替周倩所签,但周倩否认其委托张臣先代签合同。本院认为,张臣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倩与他人存在投资关系,也不能推翻其出具的借条的效力,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张臣先应当偿还其所借款项并支付约定利息。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臣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