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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树森与李河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树森,男,汉族,1960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上诉人:李河林,男,汉族,1957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上诉人崔树森因与被上诉人李河林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树森,男,汉族,1960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上诉人:李河林,男,汉族,1957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上诉人崔树森因与被上诉人李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16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中原区,本案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的一种,其管辖问题应运用法律对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当事人可选择其一提起诉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合同履行地,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即出借方李河林所在地。被上诉人李河林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封丘县,故封丘县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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