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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海顺诉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顺,男,汉族, 被上诉人潘勇,男,汉族, 上诉人姜海顺与被上诉人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姜海顺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顺,男,汉族,
被上诉人潘勇,男,汉族,
上诉人姜海顺与被上诉人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姜海顺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彦,被上诉人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姜海顺通过商福庆借到潘勇现金5万元。2013年9月20日,商福庆以姜海顺名义与潘勇补签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月息10%,期限1年(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后姜海顺为商福庆补写了委托书一份。2013年10月2日,姜海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潘勇转账汇款2.5万元,2013年12月20日,姜海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潘勇汇款1万元。2014年元月27日,姜海顺为潘勇出具还款保证一份,保证中对于姜海顺于2013年5月18日所借原告潘勇的5万元,连本带息计算得出7.4万元,由姜海顺于2014年元月28日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潘勇借给姜海顺现金5万元,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潘勇主张利息的问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合同书中约定月息10%,显然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四倍计算,月利率为为6%(年利率)÷12×4=2%。自2013年5月18日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元月27日姜海顺为潘勇出具还款保证之日止,计8个月零10天,该期间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的利息为:50000元×2%×8+50000元×2%×1/3=8333元,加上本金5万元,本息合计为5.8333万元,还款保证中连本带息合计得出7.4万元,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依法不予保护。关于保证中所载逾期按融资计算,因双方对于具体利率约定不明确,且姜海顺不予认可,逾期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本案中姜海顺所借潘勇款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合计应为5.8333元。关于姜海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两次向潘勇汇款的3.5万元,虽然潘勇提出该款系双方之前往来账目款或系姜海顺对潘勇的补偿,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款与姜海顺偿还本案借款无关,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以冲顶该款,因此该款应当认定为姜海顺偿还潘勇本案借款本息。以5.8333万元减去被告已还3.5万元,姜海顺尚欠潘勇本息2.3333万元未还。综上所述,潘勇要求姜海顺偿还17.4万元及利息2.33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于姜海顺尚欠潘勇的本息2.3333万元,姜海顺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姜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勇借款本息23333元。二、驳回原告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潘勇承担1870元,姜海顺承担250元。
姜海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姜海顺与潘勇之间有多次资金往来,姜海顺支付潘勇的款项已经足以偿还潘勇借款。慎瑞峰的证人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足以为证。即使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原审法院应采纳慎瑞峰的证言。
潘勇答辩称:借贷关系明确,一审认定数额不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姜海顺向潘勇借款5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借款合同书中约定月息10%,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四倍计算本案利息为8333元。加上借款本金5万元,姜海顺应还潘勇本息合计为5.8333万元。由于姜海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两次向潘勇还款3.5万元,姜海顺尚欠潘勇本息共计2.3333万元。姜海顺称已还清潘勇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潘勇对此主张也不认可,因此本院对姜海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姜海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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