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金付,男。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连粉,女。 委托代理人姚小孩,男。系潘连粉之子。 原审被告李秋亭,女。 上诉人姚金付因与被上诉人潘连粉、原审被告李秋亭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9日7时许,潘连粉乘坐姚金付驾驶无号牌力之星三轮摩托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太乡西干线54号线杆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李秋亭驾驶的无号牌葛天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潘连粉(姚金付驾驶无号牌力之星三轮摩托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潘连粉受伤后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5490.17元。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3)第0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姚金付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载货超长且违规载人、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认定姚金付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李秋亭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机件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机动车且载物超长认定李秋亭负事故次要责任,潘连粉无责任。另查明,李秋亭驾驶的无号牌力之星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潘连粉及李全新、周玉兰、李明枝等五人此次搭乘姚金付三轮车到贾湾庙烧香系无偿搭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姚金付、李秋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潘连粉受伤及姚金付、李秋亭车辆损坏,根据姚金付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秋亭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确定为姚金付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秋亭承担30%的赔偿责任。潘连粉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5490.17元,护理费579.2元(按36.2元/天×1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按10元/天×16天计算),以上共计26229.37元。因李秋亭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潘连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潘连粉护理费579.20元。下余损失15650.17元,姚金付承担70%为10955.12元,李秋亭承担30%为4695.05元。潘连粉请求的营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姚金付对与潘连粉之间存在好意施惠关系,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虽然潘连粉无偿搭乘姚金付车辆,但本案系由于姚金付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姚金付未提供证据证明潘连粉存在过错,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姚金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潘连粉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955.12元;二、李秋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潘连粉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274.25元;三、驳回潘连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1元,由潘连粉负担50元,姚金付负担180元,李秋亭负担251元。 姚金付上诉称:本案不能仅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姚金付对潘连粉好意施惠,潘连粉多次明知姚金付无驾驶证、车无牌号而强意要求搭载,没有收任何费用,自己有较大过错,应承担28%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减轻姚金付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潘连粉负担。 潘连粉辩称:姚金付上诉没有道理,开车要有驾驶证,乘车不能说是好意施惠,交警队责任划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秋亭辩称:姚金付在集会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拉那么多人,不应该开的那么快,姚金付从后面撞着李秋亭的车造成李秋亭车损,姚金付应负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姚金付、李秋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潘连粉受伤及姚金付、李秋亭车辆损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3)第0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金付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秋亭负事故次要责任,潘连粉无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姚金付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秋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潘连粉虽无偿搭乘姚金付车辆,但潘连粉受伤系姚金付的侵权行为所致,姚金付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连粉存在过错,故姚金付主张好意施惠,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金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周云贺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