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万元,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炜,女,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孟凡、李金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卫辉市。 法定代表人:张培银,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炜及原审原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所有被告住所地均在卫辉市,同时结合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送至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炜、上诉人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中的乙方为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李炜,李炜的住所地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在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