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艳琴,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纪刚,男,汉族, 原审被告徐伟,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德忠,男,汉族, 上诉人夏艳琴因与被上诉人张中军、李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艳琴的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上诉人张中军、李纪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伟、李德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4日,徐伟因经营生意需要,借到夏艳琴现金20.7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为从2010年10月份起每月还现金1万元,对此李德忠进行了担保,担保期限2年,但起止时间未作约定。该款经夏艳琴催要,徐伟没有偿还。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关于本案,徐伟借到夏艳琴现金20.7万元,徐伟与夏艳琴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借款人徐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夏艳琴要求徐伟返还借款20.7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夏艳琴要求徐伟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当时未作约定,故对夏艳琴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德忠的辩称,由于李德忠未到庭且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李德忠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李德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夏艳琴要求张中军归还欠款50000元的请求,由于夏艳琴与徐伟变更借款手续时,张中军并未继续在借据上签名,应视为夏艳琴对张中军主张的放弃,因此对夏艳琴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夏艳琴要求李纪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由于根据李纪刚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李纪刚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字行为并非其真实意识表达,因此,对夏艳琴该部分请求也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徐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夏金秀借款二十万七千元。李德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夏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徐伟承担。 上诉人夏艳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纪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证明条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该条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受到任何形式的胁迫和欺诈,其完全是自愿的,一审认定其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李纪刚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达,但并未说明该行为导致的后果是无效还是可撤销。如李纪刚是受胁迫签订的合同,导致的只是可撤销的后果,但李纪刚在法定的期间内并未行使撤销权,该行为已经生效,李纪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张中军应当对徐伟借款中的5万元与徐伟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伟和张中军共同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的事实,虽然徐伟在出具总借条时没有张中军的签字,但通过上诉人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的具体事实,上诉人也从未放弃要求张中军还款,否认张中军应当收回借据,因此张中军仍应当对五万元还款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令李纪刚承担20.7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张中军对其中5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李纪刚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我是受胁迫才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的,这个事实有证人证言、110报警记录可以证明,报警时间与借条签订的时间也为同一天。3、我与李德忠根本不认识,不可能为徐伟担保,李德忠私下也曾对我说其是受胁迫签的字。 被上诉人张中军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2、所谓的担保人李德忠我们根本不认识,不可能跟他共同担保5万元;3、徐伟和夏金秀有借贷关系,但与我本人无关,借条上张中军的签字也不是我本人所签,指纹也不是我的,另外徐伟也出具了证明,证明该借款跟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徐伟未到庭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李德忠未到庭发表意见,但委托上诉人向法庭提交郑重声明一份,并于庭审后陈述意见称:本案所涉借款属实,借条上担保人签字均为其本人签字,其为徐伟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李纪刚和张中军提供担保的情况也属实,均应当承当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徐伟因经营需要,向夏艳琴、程世铭先后借款20.7万元,其中2008年12月26日借款5万元。该借款经夏艳琴多次催要,徐伟一直没有偿还。2010年9月24日中午,夏艳琴与李纪刚、张中军(与徐伟、李纪刚均为同学关系)在新乡市环宇立交桥下找到徐伟后,因徐伟要跑,夏艳琴与他人一起强行将徐伟拉到车上,向辉县市方向驶去。夏艳琴将徐伟强行带走后,张中军、李纪刚因怕徐伟“出事”,就由张中军于12点22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新乡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因是经济纠纷,经联系已表示愿意还钱,未再细纠。当天下午13点左右,李纪刚接到徐伟求救电话,又与张中军一块赶到辉县市孟庄镇一带见到了夏艳琴、徐伟等人,在此情况下,李纪刚在徐伟已写好的3.2万元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了字,在徐伟写好的20.7万元借款证明条上“担保人”一栏签了字。该借款证明条显示:“经营生意借到夏艳琴、程世铭现金共计贰拾万零柒仟元正(20.7)万元。从2010年10月份起每月还现金壹万元。担保人:李纪刚、李德忠。借款人:徐伟。保证还款日期月底还。担保期2年。2010.9.24。”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纪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夏艳琴上诉称李纪刚应当为徐伟借款20.7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李纪刚辩称其在借款证明条担保人处签字系在上诉人胁迫下所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110接警单、反馈单”所反映的时间来看,报警时间与借款证明条落款时间为同一天,均为2010年9月24日;根据“110接警单”所反映的内容来看,报案理由是其“朋友被人强行”带走,案发地址为“环宇桥下”,这与夏艳琴在另一案(张志军诉徐伟、李纪刚借款3.2万元,一审案号(2013)辉民初字第793号,二审案号(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74号)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在环宇立交桥找到了徐伟,徐伟一见我就跑,李纪刚和张中军协助我将徐伟带到车上”相印证,可以证明夏艳琴强行将徐伟带走的事实;根据李纪刚陈述,徐伟被强行带走后不长时间,徐伟向其打电话求救,其和张中军到达现场后,见到徐伟遍体是伤,周围还站者十几个人,夏金秀要求其在3.2万元和20.7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否则不让他们走。李纪刚的上述陈述与张中军在另一案(张志军诉徐伟、李纪刚借款3.2万元,一审案号(2013)辉民初字第793号,二审案号(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74号)一审期间所作的证人证言以及在本案的陈述相印证,再结合本案一审中证人王德锋、张中富二人的证言,上述证据所反映事件相互衔接、时间相互吻合,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李纪刚系受胁迫而在本案20.7万元借款证明条上签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故本案中,李纪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 二、关于张中军是否应当承担20.7万元借款中5万元的还款责任问题。夏艳琴上诉称张中军与徐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中军辩称该借条上其签字并非本人签字,指纹也非本人指纹,并提供了徐伟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从该借条本身来看,该借条在借款日期、金额、以及还款日期部分有明显涂改,“张中军”一处书写用笔与借条其他部分书写用笔明显不同,“张中军”一处签名与张中军本人签名存在明显差异,夏艳琴在一审中未申请对张中军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而在徐伟为夏艳琴出具的20.7万元借款总条上,也无张中军的签字,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单凭该张存疑较大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张中军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上诉人要求张中军就该5万元借款承当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说理部分较为简单,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夏艳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