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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聚九与张传选、原审被告张传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聚九,男。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选,男。 委托代理人胡东勋,男。 原审被告张传群,男。 上诉人张聚九因与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聚九,男。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选,男。
委托代理人胡东勋,男。
原审被告张传群,男。
上诉人张聚九因与被上诉人张传选、原审被告张传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由张聚九、张传群介绍、联系,张传选和张聚九、张传群等人到原阳县陡门乡刘庄村给刘成培家盖房。工地上还有张传岭、张保岭、张红九、李全印、李新香等工人。民房工程采用的承包方式是大包,包工不包料,楼房盖完清帐,参与盖房民工的工资标准由张聚九、张传群决定,工资发放按工计价。一同盖这个民房的工人不固定。张聚九、张传群有时候也跟着干活,主要是负责安排活。工地的日常管理施工由张聚九、张传群负责。张传群负责记工并发放工资。工人盖房用的脚手架、灰锅、灰斗、打灰机、架板之类的工具由张聚九、张传群提供。除支付工人工资外的盈余为张聚九、张传群所有,亏损张聚九、张传群负担。张传选2013年9月17日在刘成培家盖房。当时工作是打圈粱,张传选在二楼架板上接灰斗,吊车吊着灰过来,张传选往后闪的时候不小心踩空从架板上摔下受伤。2013年9月17日张传选入住封丘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2014年10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167.71元。张传选在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时因误报将名字填写成张传田。2014年1月3日张传选向原审提出伤残鉴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传选为八级伤残。
原审认为:涉诉民房工程由张传群、张聚九承包并组织施工,且施工工人的工资标准由张聚九、张传群决定,并由张聚九、张传群记工、发放,承包盈亏由张聚九、张传群负担。故张传选与张聚九、张传群之间形成了实际上的劳务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中,张传选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酌定40%。张聚九、张传群组织施工,应对施工工地安全负总责,在发现安全隐患苗头时,应当及时阻止,因张聚九、张传群未对存在安全施工隐患的问题进行排查,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酌定60%。张传选的具体损失有:误工费为从2013年9月17日至张传选定残之日2014年2月13日,共149天,计算标准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元,是3459.66元。护理费按每年29041元计算,住院期间是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0日共24天,是19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共360元。营养费每天15元,共360元。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元按30%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是50850元。由于张传选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加上医疗费共计80306.92元。张聚九、张传群应赔偿张传选损失的60%即48184.15元,张传选下余40%的损失即32122.77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一、张聚九、张传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传选各项损失共48184.15元;二、驳回张传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张聚九、张传群张负担360元,张传选负担240元。
张聚九上诉称:张聚九与张传选是合伙关系,原审认定为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张传选本人具有过错,应该减轻其他合伙人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张传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传群答辩称:原审判决不正确,张聚九的上诉理由成立,要求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刘成培之父刘书臣的调查笔录并结合张传选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刘成培的民房建造工程由张聚九、张传群承包,工资标准等由张聚九、张传群决定,张传选为二人提供劳务,受二人管理、指挥,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张聚九称其与张传选、张传群等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等能够证明合伙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审认定张聚九、张传群与张传选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比例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传选与张聚九、张传群形成雇佣关系,张聚九、张传群作为雇主从张传选的劳务活动中受益,对张传选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张传选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张聚九、张传群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张传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到相关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张传选承担40%的责任,张聚九、张传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聚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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