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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万荫举石磊诉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李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60号 原告张玲,女,汉族, 原告万荫举,男,汉族, 原告石磊,女,汉族, 被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李中东,男,汉族, 原告张玲、万荫举、石磊诉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60号
原告张玲,女,汉族,
原告万荫举,男,汉族,
原告石磊,女,汉族,
被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李中东,男,汉族,
原告张玲、万荫举、石磊诉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宇电源公司)、李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万荫举、石磊的委托代理人侯立东,被告环宇电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贺到庭参加诉讼。李中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万荫举、石磊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环宇电源公司分期向其借款65078810元,约定日利率1.2或1.3‰,经催要仅归还7600000元,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仍欠本金57478810元及利息6576319元。2013年11月4日经市领导协调,并经双方商定,环宇电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双方对以上本金欠款数额及利息予以确认。并约定:所欠利息6576319元以后不再计收利息,环宇电源公司应优先归还此款项;所欠本金57478810元,按合同约定付息,并承诺该本金的利息被告按月偿还,以后不再欠息;同时还承诺从2013年11月份开始,每月最少还本金5000000元;并有李中东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还款承诺书签订后,环宇电源公司并没有履行承诺,经多次催要,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环宇电源公司仅分批归还2013年10月31日所欠利息中的260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归还,现仍欠借款本金57478810元及2013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同时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还欠3976319元。诉请判令1、环宇电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47881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息,利率按约定执行,直至还清之日止);同时,还应归还该借款本金2013年10月31日前所欠的借款利息3976319元(原欠息6576319元,后陆续归还2600000元,现仍欠3976319元)。李中东对以上欠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环宇电源公司和李中东承担。
被告环宇电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环宇电源公司辩称1、三原告所诉称欠款金额及利息不符合事实。根据环宇电源公司的账目显示,截止到开庭时,环宇电源公司只向石磊进行了借款,有银行收款记录等为证。环宇电源公司向石磊的借款为1500万元,已经归还600万元,还剩本金900万元。2、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只有现实交付,借款合同才能成立。环宇电源公司没有向张玲和万荫举借款,因为没有相应的打款记录。3、即使环宇电源公司向三原告借款,三原告的借款期限、借款标的、还款日期等均不相同,不能作为共同诉讼。4、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依法降低,按照法律规定利率执行,环宇电源公司原来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是原告的非法所得,应依法缴税。5、律师费等费用双方没有约定,且没有相关票据支持,应当驳回。
张玲、万荫举、石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2013年11月6日环宇电源公司与三原告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该承诺书属一个还款计划,是对此前所有借款的一个总结,李中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3年11月6日《还款承诺书》签订后环宇公司归还部分欠息的《环宇归还2013年10月31日前的欠息明细表》。3、诉讼费和保全费票据、律师费合同及发票,证明三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应由环宇电源公司承担。
环宇公司对于上述三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拖欠的借款以及利息数额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支付借款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三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支付借款的打款记录,不能证明与环宇公司有借贷关系。关于律师费,三原告仅仅提供的发票,没有支付款项的记录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律师费。
环宇电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民间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和还款转账记录,证明石磊向环宇电源公司打款,借款真实。而万荫举、张玲没有向环宇电源公司支付款项,而是与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环宇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将钱打入环宇集团公司的账户,二人借款事实与环宇集团公司无关。
张玲、万荫举、石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还款承诺书签订前,张玲、万荫举确实与环宇集团公司签订了协议,但是由于环宇电源公司和环宇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李中东,在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的时候,是应李中东的要求,将环宇电源公司和环宇集团公司的借款并到一块,作为环宇电源公司的借款,三原告表示同意后才有这份还款承诺书。假如环宇电源公司和环宇集团公司是两个公司,环宇电源公司自愿代替环宇集团还款合同,经原告同意后该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环宇电源公司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应当由环宇电源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认为其提供的其他票据是真实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6日,三原告与环宇电源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环宇电源公司共欠三原告借款本金57478810元、利息6576319元,共计64055129元。双方约定,利息6576319元此后不再计息,但环宇电源公司应优先归还该利息。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的30号前环宇电源公司应当还清当月本金57478810元的利息,保证不再欠息。如环宇公司不能履行承诺,应当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李中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环宇电源公司承担。2013年11月6日的《还款承诺书》签订后环宇电源公司归还2013年10月31日前所欠利息共计2600000元。双方约定如环宇电源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和因此产生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三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万元。
本院认为:《还款承诺书》是三原告与环宇电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执行。《还款承诺书》对双方自2013年10月31日以前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统一明确约定,环宇电源公司应当按照该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该《还款承诺书》签订后,环宇电源公司归还过欠息2600000元,此数额应从《还款承诺书》中环宇电源公司应还利息中扣除,应还利息3976319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与三原告所受损失相当,该违约金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环宇电源公司承担借款利息,但在《还款承诺书》中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则环宇电源公司应支付57478810元本金及3976319元利息,共计61455129元,自2014年7月23日三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环宇电源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愿意支付因违约付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三原告支付的10万元律师费应由环宇电源公司承担。环宇电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东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愿意以个人财产为环宇电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对环宇电源公司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该《还款承诺书》系三原告与环宇电源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签订后,环宇电源公司也已遵照该承诺书偿还过三原告欠息2600000元,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环宇电源公司称张玲和万荫举将款借给环宇集团公司,不应由环宇电源公司偿还的辩解不能成立。即使一开始债务人是环宇集团公司,但在签订还款承诺书时,该债务也已经转移给环宇电源公司,且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发生了债的转移,应由环宇电源公司偿还该借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李中东于十日内支付张玲、万荫举、石磊借款本金57478810元和2013年11月6日前利息3976319,共计61455129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以6145512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李中东于十日内支付张玲、万荫举、石磊违约金1000000元,律师费100000元;
三、驳回张玲、万荫举、石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815元,由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李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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