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丁石磊,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璞,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丁石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石磊的委托代理人乔国峰、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石磊诉称,2010年12月3日23时45分许,原告驾驶豫DD1221号轿车沿平顶山市湛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诚朴路口时,与屈春六驾驶的沿诚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D8181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摩托车乘车人刘建设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原告和屈春六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建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建设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先后为刘建设垫付费用25000元。因原告所属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刘建设将原告及被告诉至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此事故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支付给刘建设垫付的费用25000元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500元,拒绝全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通过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款项是医疗费用25000元。但根据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之外的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根据原告丁石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将其垫付医疗费用正常核算后做出理赔,且汇款已到账。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费用;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丁石磊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为其所有的豫DD1221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间均自2010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2日24时止。 2010年12月3日23时45分许,原告丁石磊驾驶豫DD1221号轿车沿平顶山市湛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诚朴路口时,与屈春六驾驶的沿诚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D8181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豫D81818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建设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丁石磊、屈春六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建设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建设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外伤综合症。2011年1月28日出院,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43064.02元。2011年3月12日,刘建设因术后感染,第二次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25562.64元。期间原告丁石磊垫付费用25000元。 因豫DD1221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案外人刘建设以丁石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被告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刘建设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对刘建设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55679.48。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刘建设进行赔付,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228元(刘建设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卫东法院予以支持);对刘建设超出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3679.48元(155679.48元-122000元),因丁石磊与屈春六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6839.74元(具体计算为33679.48元×0.5)。据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保险范围内承担刘建设损失138067.74元(121228元+16839.74元)。由于丁石磊已向刘建设垫付25000元,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实际应向刘建设赔付113067.74元。丁石磊垫付的费用25000元,由其直接向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理赔。综上判决:一、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设各项赔偿金共计113067.74元。二驳回原告刘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丁石磊事后向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申请理赔,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2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丁石磊与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DD1221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的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缴纳了保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豫D-D1221号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付责任。 卫东区人民法院对此次事故认定的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的损失138067.74元,已经明确了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金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同等责任应承担的赔付金额。其中对原告丁石磊垫付的25000元,在判决书确认的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138067.74元中予以扣减,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向刘建设支付113067.74元。原告就其垫付的25000元有向被告主张的权利。被告未全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2500元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丁石磊支付保险赔偿金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