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242号 原告王传德,男,1942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姝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彩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传德诉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德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租用给被告使用。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合同约定租金按日计算,租期不足三个月则按三个月计算,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月的月初支付租金,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的,则应按日加收滞纳金,日滞纳金标准为月租金的3%,对于被告逾期未返还租赁物的,应按违约期间的租金的10%支付逾期未归还租赁物的违约金。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过租金给原告,且部分租赁物资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6119.9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95680.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为归还租赁物的违约金2558.94元;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物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显示,原告所起诉的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及地址均错误,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传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