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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赵爱民、马白云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168-1号 异议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魏峰,男,汉族。 被执行人赵爱民,男,汉族。 被执行人马白云,女,汉族。 本院在执行魏峰申请执行赵爱民、马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168-1号

异议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魏峰,男,汉族。

被执行人赵爱民,男,汉族。

被执行人马白云,女,汉族。

本院在执行魏峰申请执行赵爱民、马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龙安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赵爱民的任何工程款。本院查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在扣留被执行人赵爱民在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后,异议人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签收并按协助办理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向被执行人赵爱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异议书中提出其公司没有赵爱民的任何工程款,但却仍在向被执行人赵爱民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拥军

审 判 员  郭洪波

代理审判员  毛俊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兵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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