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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2005年8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2005年8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和陈训华、魏喜全、魏媛洋(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湛河区梁李村陈训华经营的华美超市内赌博,遭到群众举报。陈训华因怀疑是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举报其赌博的,遂将正在华美超市对面梁李村宏运凉菜店内打牌的李某某喊出,质问李某某其妻子是否报警,双方发生吵骂。后陈训华、魏喜全、魏媛洋、史某某四人在宏运凉菜店旁一空院子内殴打李某某,导致其右眼部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和陈训华、魏喜全、魏媛洋(三人均另案处理)因在湛河区梁李村陈训华经营的华美超市内赌博遭到群众举报,陈训华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举报其赌博,遂将正在华美超市对面宏运凉菜店内打牌的李某某喊出并质问李某某其妻子是否报警,后陈训华、魏喜全、魏媛洋、史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并在宏运凉菜店旁一空院子内殴打李某某,导致李某某右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史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23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史某某表示谅解。
又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05年8月11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人魏某某、黄某甲、师某某、李某甲、恒某某、梁某甲、陈某某、黄某乙、李某乙、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训华、魏喜全、魏媛洋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2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本案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