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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刘 某 某 犯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
刘 某 某 犯 危 险 驾 驶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的“起亚”牌出租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东段“中瑞奥迪”4S店附近,撞住道路中间护栏造成车辆、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7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3)335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刘某某归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现场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事故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亦有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所驾驶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朱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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