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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符 某 某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0年4月8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
符 某 某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0年4月8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0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驾驶“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许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南路与平宝路交叉口附近时,将行人张某某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0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0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驾驶“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许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许南路与平宝路交叉口附近时,将行人张某某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0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符某某立即拨打“110”和“120”,并在原地等待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案发后,符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基础上,另补偿受害人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符某某供述,2014年1月7日下午6时许,我驾驶着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郑州中博物流港拉了一些家具准备往唐河送货。大概晚上12点多,我驾驶着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洛叶路口北四五百米处,我正在道路双黄线西边第二个车道行驶,当时刚刚下过雨,天比较黑,突然看见有一个老头在路边准备从西往东走,我就赶快踩刹车往左打方向,但是车右前轮的挡泥板还是撞住那个人了。之后我就赶快把车停到路边,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我看他受伤了,就把他抬到路边。过了一会交警到了,之后120来了把那个伤者送到医院了。两天后医院的人说,那个伤者死亡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1月7日下午,我跟符某某在郑州中博物流公司拉着沙发和家具往南阳送货。大概1月8日凌晨零点十分左右,符某某开着重型货车,沿许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许南路洛叶路口北150米处时,我们正在双黄线的西侧第一个车道正常行驶,突然有一个老头突然从西往东跑,我们当时赶快刹车,但是,他已经撞倒我们右侧的挡泥板上面了,我们就赶快把车停到一边,把他抬到一边,符某某就赶快打110和120。过了一会110和120都过去了,我跟着120把那个伤者送到医院了,符某某和交警一块到了交警队问材料了。
3.证人吴某某证言,2014年1月8日凌晨,我雇佣的司机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平顶山许南路洛叶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了,撞住了一个老头,他已经打电话报了110和120了,让我赶快来一趟。第二天早上,我直接去医院了。
4.被告人符某某交通肇事案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
5.受理事故案件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证实报警人付先生。报案内容:平顶山市遵化店路口,车撞人。
6.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7.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符某某、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
8.死者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9.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尸检)字(2014)第99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死者张某某系头部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摔等)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0.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Z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11.事故双方家属签订的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符某某亲属一次性补偿受害人亲属5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符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补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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